404 Not Found

404 Not Found


ZJOL/1.22.95
砥砺奋进浙江新开局-2016浙江两会
共享荣光-浙江在线新闻中心2015年终盘点
您当前的位置 :浙江在线 > 浙江新闻 > 浙江纵横 > 宁波 正文
旅行社傍大牌惹麻烦 小老板才知"大腿"不能随便抱
2016年04月26日 10:54:25 来源: 东南商报 胡珊

   浙江在线04月26日讯 今天是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余姚法院在梳理了去年的知识产权案件后,发现一些中小商家在店招上“做文章”、企业字号傍大牌、产品商标搭便车等行为,导致侵权的案件多发。昨天,余姚法院就商业活动中常见的几类侵权行为,发布了司法维权提示,中小商家不妨看看。

  案例一

  小超市卖假“王朝”

  【案情回顾】

  王朝作为我国知名品牌,早在1993年就被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王朝公司”)注册登记,同时“DYNASTY王朝”也被该公司注册为其名下商标。然而,市场上涌现许多葡萄酒也标有该品牌或使用相似的商标。

  余姚郎霞街道某杂货铺,主要经营一些日常用品。王朝公司员工发现,该杂货铺中销售的葡萄酒与公司生产的葡萄酒相似,王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余姚某杂货铺存在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该葡萄酒正面、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印有大字体“百年王朝”,与王朝公司的文字商标“王朝”字形近似,字意、读音一致,构成相似;第二,正面瓶贴印有“DYANTAIY”,与王朝公司“DYNASTY”注册商标相比,虽在字母拼写上不同,但整体字样、大小排列几近一致,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是王朝公司生产;第三,正面瓶身上使用的田野、河流、山坡的图形标识,与王朝公司商标相比,除上方加油橡木桶和葡萄图形外,其构成要素及排列几近一致,构成相似。

  法院最终判决王朝公司胜诉,判决杂货铺赔偿王朝公司相应损失。

  【法律解读】

  王朝公司在2015年向余姚法院共起诉16起商标侵权案件,被告均为小超市。这些小卖部经营范围都不大,主要分布在小区或乡镇街道,经营者对侵权行为也没有足够的认识,因此也成了侵犯商标权的重灾区。

  案例二

  内衣上的“光头强”侵权了

  【案情回顾】

  常常看到著名的动漫形象被用于玩具、服饰等各类商品中,可余姚一家超市就因为所售内衣擅用了“光头强”的形象而被起诉。

  “光头强”形象(共12幅作品)著作权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向余姚法院起诉称,其在余姚某超市购得一套“印花棉毛内衣”,内衣上标示有“光头强”等形象,查明该产品为无锡某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而该服饰公司在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光头强”印在其产品上,超市作为销售商未核实该情况便销售该产品,其行为侵犯著作权,要求无锡某服饰有限公司和余姚某超市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余姚某超市、无锡某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光头强”形象的内衣,其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均分别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虽载体不同,仍可以认定对原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复制。法院认定,超市和服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成立,鉴于销售商向法院提供了其与供货商之间的购销合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进退货明细等证据,证明了合法来源,法院仅判决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解读】

  动漫产品的著作权,不仅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等开发、生产、出版、播出、演出和销售等直接关联产品,同时也包括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的生产和经营产业。然而,公众对著作权的理解仅限于简单的复制和印刷等初级层面,市场上未经授权许可私自开发、销售相关产品仍大量存在。有些销售商甚至认为销售不存在实际侵权。这些错误认识必须纠正,对该类产品的授权加以鉴别,既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店铺门面装饰惹官司

  【案情回顾】

  为了吸引消费者进店消费常常在店面装饰上做文章,余姚某灯具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铺门面装饰中,明显突出使用了“NVC”“雷士照明”“光环境专家”等商标,以吸引消费者。

  雷士照明是我国的知名品牌,商标所有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我国著名灯具生产商,其名下拥有“雷士”、“NVC”、“雷士照明”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余姚某灯具商行的这种标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行是经雷士授权的专卖店,而事实却是该商行并未获得任何授权,雷士也无法对其监管,更加无法保证其销售产品品质,无法对消费者做出品质保障。雷士向余姚法院起诉要求该灯具商行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商行撤下所有侵权商标,允许继续销售雷士产品,但保证不得销售假冒雷士产品。

  【法律解读】

  在店铺装潢中可以指示性合理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即在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时为了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词汇。但正当的指示性使用往往是为了说明店铺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的某种联系,如本案中商行为了说明其经营销售某品牌产品,可以表示如“本店销售×××照明产品”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以一般的消费者的眼光来看,在店面装潢上看到突出使用某种商品的商标,首先会认为该店是该种商品的专卖店、专营店或者厂家直营店,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在没有商品商标所有权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自行将所经销的商品商标在其店铺门头单独、突出地标注、使用,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四

  旅行社傍大牌惹麻烦

  【案情回顾】

  2003年,余姚开设了一家字号为“康辉”的旅行社,提供旅游安排等服务,该旅行社还在其店面标牌上使用了“康辉”文字和“CCT”图形组合商标。“康辉”确有其店,而其真正的所有人是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创建于1984年,是北京首旅集团旗下专业化旅行社集团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原告目前已成为全国大型旅行社集团企业之一,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设有100多家子公司。“康辉”文字和“CCT”图形商标于2000年10月2日在商标局注册,2010年“康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知该情况后,向余姚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涉诉旅行社承诺自行到当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康辉旅行社经济损失2万元。

  【法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案例五

  销售假冒产品被起诉

  【案情回顾】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1950年建厂,以生产各类轴承产品为业,其生产的产品先后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疫企业等殊荣,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后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公司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余姚某轴承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的产品。为此,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余姚法院起诉,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

  【法律解读】

  此类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常常是同类商家均有销售的商品,故此类案件往往出现多个被告被商标权人起诉销售行为侵权。

标签: 知识产权|侵权 责任编辑: 周舸
404 Not Found

404 Not Found


ZJOL/1.22.95
分享到:
版权和免责申明

凡注有"浙江在线"或电头为"浙江在线"的稿件,均为浙江在线独家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浙江在线",并保留"浙江在线"的电头。

404 Not Found

404 Not Found


ZJOL/1.2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