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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
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11月11日 16:36:39来源: 浙江在线

  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文件(19)

  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晓光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力伟带队赴瑞安、乐清进行立法调研;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赴金华、武义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省人大代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中介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在温州市召开安监系统座谈会,听取县市区安监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开发区管委会等方面的意见。7月4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财政经济委员会作了沟通。7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和一位省人大代表列席了会议。7月18日,省委常委会对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讨论,原则同意送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修订草案第五条至第八条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负责人的职责作了规定。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以及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理顺安监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及其各自的职责,进一步明确政府负责人与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为此,建议补充和完善以下内容:一是增加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协调职责,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是细化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制度,分别对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充实综合监管的内容,规定安监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时的相应督促和处理机制。(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

  二、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一些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修订草案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强。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此问题听取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并选择不同行业、领域的70余家企业作了问卷调查。根据上位法规定精神,参考现行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和兄弟省的立法经验,建议区分矿山、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结合从业人员数量,分别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的要求。(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对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对验收结果监督核查的具体方式和要求。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安全设施验收结果。同时,明确安监部门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职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分为带储存设施许可和不带储存设施许可两类。实践中,取得不带储存设施许可的经营单位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符合安全条件场所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较多事故隐患,法规应当对此予以规范。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财经委、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根据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的经验教训,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危险化学品监管工作,为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十分重要,法规应当补充完善相关内容。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省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的危险化学品信息应当对各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公开,实现信息共享。(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安全距离规划管控。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作为规划审查的内容。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制定的城乡规划并未将上述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予以落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相关规划许可时难以审查安全距离是否符合规定。为此,建议将该款内容修改为: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应当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未作明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上述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七、关于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储存、处置。财经委、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存在数量多、储存难、处置难、风险大等突出问题,法规应当对这类危险物品的储存、处置场所作出规定。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市、县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储存、处置被依法扣押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的,政府给予相应补助。(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八、关于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对港区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分作了规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上述职责划分仍较为原则,应当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避免职责交叉和职责缺位。为此,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部分沿海市、县的实践经验,对上述条文作相应修改,规定安监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及运营的监督管理:港区内生产危险化学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与港区外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通过管线相连,且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从事油品销售活动的加油站。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区内仅与码头相连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车辆供应油品的加油站建设及运营的监督管理。同时,为了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对港区范围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九、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修订草案第四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作了规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且国务院正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该章内容可予精简。为此,建议对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不单独设章,删除重复上位法的条款,并针对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存在包庇、袒护责任人员的现象,增加相应改正机制和法律责任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6年7月25日印

 

标签: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责任编辑: 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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