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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11月08日 09:44:03 来源: 嘉兴市法院

  近年来,嘉兴两级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法院关于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深刻领会“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重要论断,紧紧围绕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工作大局,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权益,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优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为嘉兴市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市提供扎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全市法院涌现出一大批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例,现选取其中的十例案件予以发布,涵盖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个审判领域,充分体现全市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所作的努力和成效。

  【案例一】

  变通执行措施  帮助企业渡难关

  某环境保护局与某食品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

  【案情摘要】

  被执行人食品公司在建设厂房时,因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等规定,未取得相应的环保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2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共罚款37万余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9年2月12日,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法院了解到该食品公司于2018年3月份投入生产,当时企业账上存款不足千元,现有的机器设备,其价值也远不足以偿还罚款。如果直接对企业采取强制措施,查封银行账户和机器设备,可能导致企业关停,同时执行款也并不能全部执行到位。而该企业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的季节性较强,为了“不中断企业的指挥系统、不中断企业的资金往来、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不扩大对企业声誉的负面影响”,在征得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法院审慎选择了负面影响最小的执行方法。首先,由企业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执行期间内分期缴清执行款;在此基础上,环境保护局也向法院表示,同意暂不查封企业财产,不予曝光,不列入失信名单;最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共分三期支付罚款。后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底前履行完毕,比约定时间提早一个月。

  【典型意义】

  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是司法审判的职责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被执行企业的实际情况,采用对被执行人影响最小的方法变通执行,最大限度减少了执行过程中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避免了“杀鸡取卵”“竭泽而渔”。为了帮助企业进行整改,尽快恢复良性循环,执行法官和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还多次上门为企业服务,助推企业发展。

  【案例二】

  二审撤销百万罚款  护航民企良性经营

  某农产品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

  农产品公司系从事蔬菜收购、批发、蔬菜制品食品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5年获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7年1月,该公司向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核准经营范围:删减蔬菜制品食品类别,增加热加工糕点、速冻面米食品的食品类别。为申请许可需要,农产品公司于2016年12月生产了部分试制产品送至检测公司委托检验,并获取了许可所需的检验合格报告。2017年2月(当时农产品公司的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尚未得到批准),市场监管局对农产品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农产品公司厂房仓库中存放粽子(18万余只)以及生产单等。同年6月27日,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农产品公司构成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粽子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责令农产品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相关生产设备及制成品、罚款289万余元的处罚决定。农产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农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农产品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农产品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粽子的行为已对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潜在的损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但是农产品公司在变更经营范围后,依照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相关食品类别的生产许可证,其将试制品委托有检测资质的食品检测机构检验并获取了申请许可所需的检验合格报告,且其生产的18万余只粽子亦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农产品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二审改判对农产品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公众最关心的话题之一。但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既要保障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农产品公司遵守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行政许可的审批流程,申请对生产食品许可类别的变更,但在申请过程中,操之过急,过早进行量产,故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是到位和正确的。但是,由于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在处理违法行为时,还应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与经营三无食品的摊贩所进行的食品生产行为相比,农产品公司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要低,故法院大胆运用减轻处罚,既确认了农产品公司的行为性质,维护了《食品安全法》的权威,也适当保护了食品生产企业的权益。

  【案例三】

  日行千里财产保全 促成亿元案件和解  

  A电力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B电力公司、高某、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案情摘要】

  2014年3月21日,A电力公司与高某、张某、某新能源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高某、张某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A电力公司,新能源公司是高某、张某一方的保证人,B电力公司是新能源公司的100%股东。股权转让后,A电力公司以高某、张某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了公司实际情况及与公司有关的重要内容,对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于2019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张某赔偿所受经济损失1.4亿余元,并要求新能源公司、B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A电力公司得知被告方有一笔到期债权,金额超过1亿元,正在江苏某中院诉讼,遂于2019年5月6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考虑到案件金额巨大,需保全的债权不稳定性高,随时会因第三方履行债务而造成债权消灭,法院审判部门在审核相关材料后,于2019年5月7日即出具保全裁定。裁定作出后,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当即准备材料,日行千里赶赴江苏开展保全工作。被告方得知法院正在对其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不再存有侥幸心理,当天主动提出与原告调解,争议金额上亿的案件最终以和解撤诉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顺利地得到执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本案中,审判执行部门协同配合,以最快的速度出具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最终使债务人放弃侥幸心理,为了避免因拒绝或拖延履行义务而造成更大的损失,主动与债权人调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实实在在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全市首例破产和解  助力民企摆脱困境

  某线缆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案情摘要】

  2019年1月8日,法院受理债务人线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线缆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注册资本为5168万元人民币,实际主营业务为网络数据电缆和电线电缆的生产,产品主要销售欧美国家及我国的电力部门。线缆公司在电线电缆方面有数项专利,有自己的品牌,有一定的研发能力,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有一定的市场准入门槛,在国内及海外还有一定数量的优质客户群,但其公司主要财产均已设置抵押,债务金额约有8500万元。线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主要原因为:一是股东投资企业时杠杆比例较高,其经营资本相当部分是借贷资金;二是为向银行转贷而拆借过桥资金后,部分银行抽贷,公司因支付高额民间借贷利息导致现金流枯竭,以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按破产清算处理,清偿抵押债权、职工债权及税款后的所剩款项再用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预计清偿率低于5%。

  2019年1月28日,线缆公司以企业具有一定竞争优势、继续生产有可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同时,申请继续生产经营。法院与管理人沟通后,决定召开临时债权人会议,讨论是否允许其继续生产事宜。在2019年1月31日举行的临时债权人会议上,到会的绝大多数债权人表决同意线缆公司继续生产的请求。法院及管理人经过充分了解,发现线缆公司的经营者态度较为诚恳,与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关系尚好,能够取得他们的谅解,且由于预计破产清算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极低,故相当部分普通债权人愿意在线缆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不减损的情况下,同意其继续营运,期待或有的更高受偿比例。2019年3月5日,法院依法裁定线缆公司和解,并决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在2019年3月30日举行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线缆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经管理人提请,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作出裁定:认可线缆公司的和解协议,终止线缆公司的和解程序。

  【典型意义】

  法律设置破产程序的目的,并非仅仅是终结企业,而是促使社会经济资源的更有效流动,不论是破产清算、破产重整还是破产和解,均旨在释放困境企业的各种市场要素,使之能够重新创造社会财富,但三种处理方式取得的效果各不相同。不同的困境企业有不同的情况,需要法院、管理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寻求最恰当的处理方法。本案是嘉兴地区首例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深入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债权人的意愿,充分运用和解方式,短短百日内结案,既帮助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摆脱困境,又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退赔赃款80万  追刑与护企实现“双赢”

  被告人何梅某、谭某亮犯诈骗罪一案

  【案情摘要】

  2016年9月,何锡某、何某锻、何某真经事先预谋,合伙在广西通过QQ冒充被害单位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良在该公司QQ工作群中联系公司财务人员汪某,以合同变更需要退款为由,三次诱骗汪某向指定账户转账,共计580万元。得款后,何锡某、何某锻经何梅某介绍,联系谭某亮帮忙洗钱取现。所得赃款由何锡某、何某锻、何某真、谭某亮、何梅某等人获得。案发后,何某锻、何某真家属退出赃款28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五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何梅某、谭某亮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后何梅某、谭某亮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判认定的何梅某、谭某亮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积极做被告人家属的思想工作,最终,谭某亮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科技公司80万元,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二审认定何梅某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二审法院认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何梅某、谭某亮系从犯,且何梅某有自首情节,谭某亮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故减轻对两人的处罚。

  【典型意义】

  在处理经济类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不放松,同时应注重工作的灵活性。本案中,被害单位为民营企业,该企业因诈骗而受到的财产损失较大,如果能获得赔偿,对其持续性生产经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故其最大的诉求并非重责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而是尽可能多地收回被骗款项。故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罪责程度以及被骗单位实际需求的情况下,通过协商退赃的方式让被告人及被骗单位双方找到利益需求的平衡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兼顾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方向和目标,“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有公平、公正、温情的法治护航,民营企业才会发展得更好。科技公司负责人专程来到法院,赠送“公正司法 护航民企”锦旗,对法院的工作表示感谢。

  【案例六】

  真假17.5°橙之争  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水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先后荣获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等称号。农夫山泉公司与其母公司养生堂公司之间签订有战略合作协议:养生堂公司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农夫山泉公司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市场;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农夫山泉公司享有。后农夫山泉公司申请17.5°橙美术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对该作品颁发登记证书。养生堂公司、农夫山泉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17.5°橙授权经销合同,17.5°橙线下已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区,并与大型超市建立销售渠道。农夫山泉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对17.5°橙进行宣传报道。某水果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脐橙包装盒上标有“17.5°”。农夫山泉公司认为,某水果批发部使用17.5°脐橙特有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水果批发部辩称,农夫山泉公司主张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17.5°”不构成特有名称,被控侵权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17.5”是糖酸比值,“°”是计量单位,这两种都是通用名称,而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类橙子的名称,是农夫山泉公司的创意;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农夫山泉公司依据脐橙最佳的酸甜口感而提出的独创性名称。特别是“17.5°”与“农夫山泉”商标联合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将17.5°橙与其他脐橙相区别,该名称已成为农夫山泉公司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综合考虑有关17.5°橙的销售时间、地域、数额、对商品的宣传、商品受保护的记录、商品在网络中的知名度等因素,可以认定17.5°橙属于知名商品。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公司等关联公司,各方形成战略协议共同打造17.5°橙产品产业市场,并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使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近年来,嘉兴两级法院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侵权行为从重打击,为嘉兴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中,法院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对他人商业标识“搭便车”,意图规避法律的行为,本着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理念,依法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通过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净化了市场环境,同时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灵活采取保全措施  确保资产不贬值

  某担保公司与某时装公司、武某、李某及第三人某香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时装公司系一家服装加工企业,担保公司为时装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时装公司以48台电脑横机及库存毛纱抵押的形式提供反担保。2017年初,时装公司因资金困难停产,公司内大量电脑横机、毛纱、成衣积压在租用的厂房内,担保公司为其代偿银行借款后,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就抵押物选定其他场所存放后查封。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香港公司对其中8台电脑横机主张保留有所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担保公司与时装公司向法院反映,查封的电脑横机中部分核心组件在不正常使用、保养的情况下会加剧老化,且库存毛纱也属于季节性商品,由于本案要一并审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恐审理时间过长导致资产极大贬值。法院在充分了解情况并征得各方同意后,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变卖时装公司被查封的设备(40台电脑横机)及存货,对所得价款予以保存。为不影响时装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将此次变价交由执行部门以司法拍卖的形式公开进行。拍卖过程中,法官积极配合报名人员现场查看拍卖物,对部分竞买者的顾虑一一进行解答,最终,40台电脑横机及存货分别以合理价格成交,所得价款进入法院专门账户进行保存。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案件中,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大多会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在一般情况下,被保全财产不得随意处置。但是,部分财产基于特殊性和季节性,在诉讼过程中会产生价值贬损的情况,既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亦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法院充分践行“能动司法”理念,考虑当事人的诉求,采取灵活变通的措施,审执兼顾,及时拍卖保全财产,为停产企业的易贬值资产及时变现提供了出路,有效提升了企业进入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后的清偿能力,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件的处理,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对中外企业的平等保护,大大提高了外商对内地投资环境的信赖。

  【案例八】

  抽丝剥茧能动司法  解决纠纷破僵局

  某医药公司与某生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两案

  【案情摘要】

  2009年4月4日,生物公司与蔡某等10名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医药公司64.79%股份,并完成股份变更登记。之后,医药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几经变化,公司亦进行过增资和分红,生物公司未取得2012年度和2013年度分红款。2011年2月至7月间,生物公司向医药公司借款计1573万余元(含借款、代付货款等),至2015年12月31日,共结欠医药公司本金及利息2018万余元。2014年5月28日,医药公司向生物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6年,医药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生物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关系复杂,虽然医药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提起两案诉讼,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既有医药公司向生物公司借款的情况存在,也有医药公司应支付给生物公司的股东分红款。虽然两案均为借贷纠纷,但是为了妥善解决双方纠纷,尽量保证不因诉讼影响企业发展,法院对出借款项、利息、股权转让、分红归属等事实进行逐一核对,合理进行债务抵销,最终判定生物公司需支付医药公司的款项。

  【典型意义】

  本案从表面上看系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但双方对诉讼代表人资格、借款金额、利息计算、公司分红、债务抵销等多方面存在争议,纠纷涉及股东股权转让、公司利润分配、企业间借款等多重法律关系,实质是医药公司股东间僵局导致了诉讼,如处理不当,将会严重影响医药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一、二审法院经过认真梳理,对当事人主张的出借款项、利息计算、股权转让、分红归属、债务抵销等基本事实进行了详细审核和认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后经法院执行,双方的一系列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医药公司向市委、市政府写信,感谢两级法院高效务实、能动司法,使其得以甩掉包袱、轻装上阵。现医药公司已被上市公司收购,运行良好,企业重获新生。

  【案例九】

  严格把握清算主体责任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某物资公司与高某等16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股东共14人,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差别较大:李某持股50.7%,吴某持股33.4%,高某持股9.83%,汪某持股4.1%,其余十股东持股比例极小,均在0.04%至0.4%之间不等。其中,股东李某系法定代表人,高某为公司监事,顾某为公司会计。因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出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受理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作出了受理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书及通知,通知要求建设公司及其14名股东提交破产清算所需相关材料,并告知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其后,法院向建设公司的14名股东邮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通知,除汪某、季某、高某外,其他邮件均被退回。法院另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了公告,亦要求建设公司及其14名股东提交破产清算所需相关材料,并告知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但建设公司及其股东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且公司注册的经营场所无公司人员、公司财产和相关材料。法院遂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终结建设公司破产程序。物资公司系建设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以建设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为由,起诉要求14名股东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14名股东中,李某、吴某、高某、汪某四人出资金额较大,持股比例较高,其中李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任公司的监事,高某、汪某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均收取了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通知,故该4名股东构成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某出资虽然不多,但其系建设公司的会计人员,曾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也有能力提交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故其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余9名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均极小,亦无证据证明该9名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有能力提交建设公司的财务资料而拒不提交,且该几位股东均是公告送达,故本案中不足以认定该9名股东未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资料存在明显过错,亦不构成怠于履行股东义务。

  【典型意义】

  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公司的所有股东是否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是否属于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则应根据各股东的实际过错,即依据其持股比例、公司所任职务、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收悉法院裁定及通知的方式以及是否具备提交公司破产清算资料的能力等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等予以综合判定。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法官探究立法的本意,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中小股东特别是持股比例极小、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合法权益,通过判决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导作用,切实减轻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提升投资者信心,优化投资环境。

  【案例十】

  “1+3”合并重整  四家企业获新生

  某机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等四企业合并重整案

  【案情摘要】

  2018年6月11日,某机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等四家企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企业尚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为由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6月29日裁定受理,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同时,根据四债务人的情况,裁定对上述四案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截至2019年7月15日,共有192户债权人申报了205笔债权,申报总金额近10亿元,其中普通债权7亿多元。经过核算,最终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为6亿余元。2019年7月12日,在第二次债权人现场会议上,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由某集团公司作为投资人,出资1亿余元进行重整。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并由出资人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分组进行表决。经表决,三个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草案顺利通过。2019年8月5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现投资人的重整资金已经到位,并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发放给债权人。该案的破产重整成功,盘活了企业的不良资产,化解了不良债务,让100多位员工保住了工作岗位,四家企业重获新生。

  【典型意义】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制度,是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经由债权人、债务人申请,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恢复营业能力的制度。这一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近年来,嘉兴两级法院高度重视重整工作,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本案中,法院积极挖掘企业重整价值,采用“1+3合并重整”模式,将机械公司的重整资产估价后,对外招募重整投资人,将其余3家公司的资产剥离后进行拍卖,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率,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该案的重整成功对于当地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标签: 责任编辑: 马轶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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