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1月26日,郭女士因手头拮据,通过朋友介绍向陈某借了款,并立借条为据。借条记载:郭女士向陈某借得人民币6万元,月利三分,借期一个月。同时,郭女士向陈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陈某借款6万元。
后来,郭女士因个人原因未能依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所以,陈某于今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郭女士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及起诉材料副本后,及时联系了法院,并向法院说明其实际借款情况并提供了相应的录音证明。据郭女士陈述,借款当日,陈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其转账6万元。钱一到账,陈某就让其将6万元取出,然后直接从中拿走了1万元,说这是预扣的利息1万元。郭女士当时急着用钱,也就没多争辩,签了借条便拿走了5万元现金。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郭女士应返还陈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那么,法院这样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张林子律师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而郭女士在收到借款后,按照陈某的要求立即取出,陈某直接将其中1万元拿走作为利息。陈某的此种做法,应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因为郭女士在拿到现金之前,从转账、取现到实际交付现金,郭女士实则并未对转账的6万元有支配权、控制权,转账6万元只是陈某为了掩盖实际借款金额的措施,直到陈某将5万元现金交付到郭女士手中,郭女士才是真正的收取并得到该笔借款。
因此,虽然陈某转账支付6万元给郭女士,但郭女士收到前述转账款项后立即取出,陈某当即直接从中拿走1万元,郭女士实际收款应为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5万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法院判决郭女士按照本金5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陈某支付利息。
张律师提醒,作为借款人,对于此种借条上签写的本金与实际借得款项不相符的情况,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留存实际借款的证明材料,尽量还原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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