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儿媳孝顺父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儿子去世后儿媳还有赡养公婆的义务吗?为解开这个困惑已久的问题,近日,海盐县一对老夫妇将丧偶儿媳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对公婆的赡养义务。
马老夫妇均已年近八旬,育有一女四子。十几年前,大儿子不幸去世,留下大儿媳黄某和一个年幼的孙女。大儿子去世后,马老夫妇在生活上、经济上多次接济大儿媳,后来又为其另寻配偶组建新的家庭,而且同意她与现任丈夫居住在大儿子的房子内。
2006年底,马老夫妇的三个儿子和黄某签订赡养协议,约定老夫妻今后的生活费每月400元,由四方各负担100元,生病及老去所用费用均由四方平均负担,且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轮吃住,一月一轮。
协议签订后,马老夫妇三个儿子均按协议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而大儿媳黄某却仅支付过三个月的赡养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马老夫妇认为,大儿媳既然签订了赡养协议,就应该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老夫妻俩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费4000元以及赡养费10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海盐法院审理认为,赡养是基于亲权关系而产生的,是在血缘和抚养关系的基础上成立的一种回报式的义务。本案被告系原告方已丧偶的儿媳妇,与原告方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但是被告曾与原告方的其他三个儿子在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过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方今后的生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100元,且被告亦支付了签订协议之后两个月的生活费200元。同时,协议中约定了“老人现有的承包田分划给四方”,该承包田前期确系均分给被告与其余三个儿子耕种,且原告方作为父母在被告家建房时亦审批在内。因此,尽管被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其签订的赡养协议中的内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
海盐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以及双方实际履行中的对等权利义务关系,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4000元,无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自2007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生活费共计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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