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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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8年1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非机动车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保障非机动车的道路通行权利,提高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的意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优化交通出行方式,鼓励市民绿色出行;完善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事项中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备案、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领域中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中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发展等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以及对从业主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非机动车监管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等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安全管理规范,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市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受理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不按规定通行、停放等各类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同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销售和登记
第十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列入产品目录的,以及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由生产企业自行制定标准生产的二轮电驱动车辆,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
产品目录依照《浙江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执行,并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适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和进货渠道,确保销售的产品已列入本省产品目录。
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的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目录,符合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上牌的条件。
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凭证中应当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编号、电机号码等事项,并明示该车辆已列入产品目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拼装;
(二)改装电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控制器、避震器,增加电池组或者改变电池容量、电压,拆除或改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者功能的部件;
(三)加装座椅(除儿童安全座椅外)或者擅自搭建车篷、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和构造,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租赁企业,应当自行对拟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相关车辆信息接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后,方可投入运营。
本市引导、规范企业开展互联网非机动车租赁服务,实施总量调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对非机动车进行信息采集和登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完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企业的相关信息接入,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宣传视频、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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