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份,天台发生了一起受害人将自己重病瘫痪的母亲作为要挟工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天台法院一审判决和台州中院的二审裁定均认为,被告人郑爱娟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即被告人无罪。
受害人杨文武、郑玲娟夫妇欲在被告人郑爱娟家房前的自己菜地上建房,因未获有关部门审批,认为系被告人阻止所致。
2016年9月5日上午,杨文武夫妇将其患严重疾病、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母亲郑某某拉至天台县南屏乡上杨村,欲将郑某某背进被告人郑爱娟家中,以此要挟郑爱娟同意其建房。
郑爱娟见状,即关门予以制止但未成。杨文武等人将郑某某丢在郑爱娟的灶间后即离开现场。尔后,郑爱娟报警并将郑某某搬至屋外。
当杨文武、郑玲娟得知其母亲被移至屋外后,又赶至郑爱娟家门口,欲再次将其母亲搬进郑爱娟家。郑爱娟持两把菜刀守在门口阻止对方入内,双方引发肢体冲突,郑爱娟持刀砍伤郑玲娟、杨文武,自身头部、四肢等体表亦受伤。经鉴定,郑玲娟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文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当天,郑爱娟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杨文武因非法侵入住宅、损毁财物、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7日。被害人郑玲娟伤后住院13天,医嘱休息60天。经审查共计经济损失25684.26元。
天台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爱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玲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台州中院依法改判。
台州中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爱娟为了使自己合法的住宅安宁权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持刀砍击郑玲娟、杨文武的行为,对二人造成损害后果,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给两名不法侵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裁定驳回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郑玲娟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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