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方出资认购股份,约定融资方要实现一定利润;结果,融资方没有实现承诺,投资方提起诉讼要融资方将股份回购。1月11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融资方未兑现承诺,回购投资方认购的股份。
签投资协议约定“反制措施”
未实现承诺利润回购股份
据法院审理事实,2015年10月22日,温州一创投公司与深圳一影视公司,以及该影视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创投公司认购影视公司3.125%的股份,认购价为500万元。
另外,协议中,影视公司和陈某共同承诺,影视公司2016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800万元,2017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1200万元,2018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2000万元,即2016年至2018年三年实现净利润之和不低于4000万元。
有承诺,当然必须要有“反制措施”。协议约定,如果影视公司在这三年中的任何一年,实现的净利润低于其承诺净利润的70%时,创投企业有权要求影视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对创投企业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进行回购。
协议签订后,创投企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股份认购价款。
融资方“触发”回购条件
投资方打官司要求兑现回购约定
果然,承诺没有兑现。
2017年2月,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影视公司作出了审计报告。据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只有50万余元,远远低于当初承诺的800万元净利润。
于是,2017年3月、4月,温州这家创投公司分别向影视公司、陈某发函,表示因该影视公司在2016年度实现的净利润远低于协议约定800万元的70%,即560万元,这已经“触发”了回购条件,要求陈某依照约定对创投公司认购的股份予以现金回购。
然而,创投公司发函后,陈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于是,2017年7月4日,温州这家创投公司一纸诉状,将陈某告上鹿城法院,要求陈某回购股份。
约定回购义务合法有效
一审判令融资方须回购股份
鹿城法院立案,并公开开庭审理。
鹿城法院审理认为,温州这家创投公司与陈某、深圳影视公司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当事人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创投公司以500万元受让影视公司股份,陈某存在“附条件”的回购义务,回购义务的所附条件也合法有效。
法院表示,该影视公司在2016年度净利润仅为50万余元,远未达到约定设置的800万元利润承诺,也远低于净利润70%的承诺。所以,创投公司认为已“触发”回购条件的主张成立。
据此,鹿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某支付温州这家创投公司相应价款和利息,回购其持有的影视公司3.125%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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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也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因此,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目前国内在法律上对此没有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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