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7月21日讯 近日,省委印发《浙江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市、县(市、区)党委,省直属各单位党委(党组)认真执行。
《浙江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浙江的实践。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不强,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不传达学习、不研究部署、不推动落实,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导致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能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的;
(二)在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八八战略”、“两山”“两鸟”理论,推进转型升级系列组合拳等工作中,党组织班子不能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导致中央、省委重要决策部署推进落实不到位的;
(三)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向上级请示报告,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弄虚作假,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建设意识淡薄,对管党治党责任认识不到位、要求不明确、落实不严格,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导致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动摇、宗旨意识淡薄,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或者散布有损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班子主要负责人独断专行、班子成员各自为政,或者以党委(党组)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党内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三会一课”、谈心谈话等制度落实不到位;党组织软弱涣散,对所属党员疏于监督管理,对不合格党员不认定不处置,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不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我省“28条办法”“六个严禁”等规定,管辖范围内党员干部参与“酒局”“牌局”,违反公务用车、办公用房管理规定,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奖金等,各种隐性、变异的“四风”问题屡禁不止,作风建设流于形式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超职数配备干部、干部档案造假等问题突出,管辖范围内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说情打招呼、“带病提拔”等用人不正之风严重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委(党组)主体责任落实不力,不按要求报告履责情况、不主动接受或者规避纪委(纪检组)监督,对上级巡视巡察、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检查等发现的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整改,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发生多名领导班子成员或者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落实不力,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到位,主责主业不突出,对管辖范围内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监督检查不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督促整改、不问责的;
(三)党委(党组)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不到位,班子其他成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责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上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不过问、不提醒,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纠正,领导班子成员发现班子主要负责人存在问题不及时向其提出,或者不向上级党组织报告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不力,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对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或者管辖范围内党员大搞封建迷信、信仰问题突出,或者对防范和处理邪教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组织纪律松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搞非组织活动、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侵犯党员权利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利益冲突、利益输送问题突出,或者以权谋私、权权交易、权钱交易,违反有关规定赠送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持有使用会员卡或者出入私人会所、从事营利性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优亲厚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漠视或者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党群干群关系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工作部署,对省委部署的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信访等工作任务不落实、目标未完成的,或者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巡视巡察、司法、执纪执法活动等问题突出,失密泄密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员干部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等问题突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党委及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班子主要负责人对重要工作不部署、对重大问题不过问、对重点环节不协调、对重要案件不督办的;
(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落实不到位,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一般性违纪问题不及时谈话提醒、函询诫勉,对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措施执行不到位,管辖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滋生蔓延的;
(三)惩治腐败不力,存在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等问题,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力度不大,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四)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不力,整治和查处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征地拆迁、工程建设、惠农政策落实中以权谋私、侵害群众利益等问题反复发生、得不到有效治理,管辖范围内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第十二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作检查的党组织应当召开领导班子会议认真学习上级党组织作出的问责决定,深刻剖析发生问题的原因,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通报应当列明被问责党组织履行职责不力的主要事实,并提出整改要求。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四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通报应当列明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履行职责不力的主要事实和相关整改要求。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制作谈话记录,载明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谈话诫勉的日期、地点和谈话具体内容等;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载明诫勉的事由、书面检查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等事项。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存在本实施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应当予以问责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决定问责。
党委(党组)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巡视机构、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
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的,可以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直接作出问责决定;也可以由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作出问责决定。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应当根据不同的问责方式制作相应的决定文书。决定文书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按规范制作。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文书及相关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
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应当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与被问责领导干部谈话,督促其整改。
第五章 问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问责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党组织应当每半年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问责情况。重大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或者问责方式不当、问责决定不执行的,及时督促落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党的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实行问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承担。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2月14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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