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今日召开
浙江在线5月25日消息(记者 俞斌 实习生 杨青晖)记者从今天召开的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了解到,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将对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这次对该条例的修改,是为了配合2003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并且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同时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而进行的一系列条例的明确和规范,将对促进和规范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一) 关于法律援助的性质和实施法律援助的机构及人员
为了避免与国家条例的抵触,同时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将省条例第二条规定“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常的法律服务。”“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二) 关于政府的责任
为了明确和强调政府的责任原则,决定草案在省条例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一款,即:“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关于法律援助的经费
鉴于我省已基本做到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的实际情况,决定草案将省条例第四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四)关于法律援助的对象
在调研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省条例以“具有本省户籍或者暂住证”的低保对象为标准确定受援对象。法律援助的意图就难以充分体现。根据国家条例的规定精神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草案将省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五)关于法律援助的事项和范围
鉴于我省实践中已将当事人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同时也为了与国家条例中有关法律援助的事项和范围的规定相衔接,决定草案对省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内容作了相应地调整。
(六)关于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责任
根据司法部等九部、局下发的文件(司发通[2004]127号)的精神,法律援助人员因办理案件而需要依法调阅、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免收或者减收仲裁费用。同时,考虑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司法援助制度的情况,决定草案将省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应当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援助案件纳入司法救助范围。”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避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草案将省条例第二十六条改为修正文本草案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由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考虑省条例在法律服务机构的规定中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处的情况,为保障法律援助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有效管理。决定草案为此增加一条,作为修正文本草案第二十八条,即:“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结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一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此外决定草案对省条例的部分条文作了文学上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