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亟待立法 技术人员遭《保密协议》之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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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07月27日 06:36:21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期间和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劳动者也不得自己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不过,从有关法规和具体实践看,单位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要遵循公平原则,应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靳科长表示,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劳动者作为一个专业人员,他所擅长的正是原来所从事的职业,但是一旦签订了含有“竞业禁止”的协议,就决定了劳动者在若干时间内不得从事他所擅长的职业。而劳动者一旦离开了原用人单位,又不能从事其擅长的职业,今后的生计必然要受到影响。如不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经济补偿,既不符合对等原则,又侵害了劳动者的生存权、自由择业权等公共政策,而且依据有关规定该保密措施也可能是无效的。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的刘成林律师表示,目前有关“竞业禁止”还有较大争议:既然签订了《保密协议》,就应该履行义务,不受是否有补偿所限制;另一方面,签订《保密协议》就干涉了劳动者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必须要给予一定补偿。
“不过,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刘成林律师说,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亟待立法
刘成林律师表示,由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规定还比较零散而不全面,缺乏权威性,所以迫切需要尽早出台一部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规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结束目前商业秘密保护不系统、不完善的混乱局面。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一般员工,在职期间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而不是现在只有在约定的情况下才有保密义务。同时为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该对以上各类人员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的最低标准、给付时间、竞业限制合理期限和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责任作出规定。
来源:
浙江在线-今日早报
作者:
孔晓立 丁原波
编辑: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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