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往往是很多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最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桑美珍医疗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医疗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只能证明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不能证明不存在着医疗过错或过失。
2004年4月20日下午,丽水市58岁的妇女桑美珍因腹痛、胸闷、恶心、阵发性剧烈呕吐等病情,到丽水市某医院就诊。几小时后,患者在这家医院死亡。在此之前,桑美珍曾数次到该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桑美珍死后,遗体被送到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解剖,在解剖中,专家发现了嗜铬细胞瘤。同年5月17日,尸检结论认为,桑美珍之所以死亡,是由于嗜铬细胞瘤骤发,导致产生急性高血压和肺水肿等并发症所致。
2004年7月3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结论,认为桑美珍之死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同年8月24日,被告医院向莲都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丽水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4年11月23日,丽水市医学会作出了“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
最近,莲都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是三级乙等医院,完全具备诊断治疗嗜铬细胞瘤病患的条件和能力。”同时还认为,嗜铬细胞瘤病的症状在桑美珍的病历上早就有了记载,当天病历记载上也很明确,被告医院医生“却没有引起重视,全面分析病因,只以常见病予以诊疗”,从而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判决书认为,被告医院认为嗜铬细胞瘤是一种罕见病,诊断确实相当困难,但是根据被告医院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医院完全能够准确、有效诊断,并予以治疗痊愈。如果接诊医生能够提早确诊并进行治疗,将会产生不同的诊疗效果。
因此,莲都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丽水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仅仅只能证明桑美珍之死不属于医疗事故,却不能证明不存在着医疗过错或过失;两级法院的鉴定结论,也只能证明被告医院“医治过程中无明显的医疗过错”和“采取的诊疗措施无明显不当”。被告医院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着过失或过错,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无过错。
法院最后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桑美珍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的60%,即计人民币190215.34元。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陈信勇认为,如何进行医疗鉴定,权力在医疗鉴定机构,但是否作为证据采信,则应该由法官来决定,在这个意义上,此案判决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