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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1亿却查封8亿 蹊跷案引起最高法院关注

   浙江在线12月17日讯 这起发生在浙江省台州市的案件,原告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设集团);被告是富尔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尔达集团)。争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纠纷。

  富尔达集团与建设集团分别在2004年6月20日、8月2日、9月8日签订了“东京湾小区”工程项目施工的四个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2.09145亿元。富尔达集团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建设集团是承包人。

  2007年4月28日,建设集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富尔达集团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和误工损失共计4493.6674万元。在台州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以后,建设集团又于5月17日、6月21日先后补充起诉,诉讼标的额达到了1.12亿元。按照有关规定,一审诉讼标的额达到了1.12亿元的合同纠纷案件,显然应由上级法院管辖。对此,富尔达集团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了管辖异议书。台州市中级法院没有作出任何法律文书予以答复,只是由法官作了口头通知。据称,在建设集团第二次提起补充诉讼后,台州市中级法院主动要求继续审理该案,7月底得到了上级法院的许可。

  7月31日,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台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富尔达集团银行存款近2751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被告富尔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东京湾小区’房屋”。在此之前,法院已裁定查封了“东京湾小区”的58套商品房。

  有文件表明,“东京湾小区”工程项目建设面积28万平方米。据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到7月31日之前,“东京湾小区”合同备案面积不到13万平方米。也就是说,这个数字是该小区销售出去的房产面积,那些没有备案的就是被法院查封的房产面积。比照该小区以往的销售价格,富尔达集团认为,被法院查封的15万多平方米的房产价值超过了8.4亿元。建设集团前后三次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12亿元,法院查封的房产价值却是诉讼请求的7倍之多。

  为了配合执行查封的裁定,也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富尔达集团划定了价值达近6829万元的房屋和地下车位,保证不予销售并报送法院,对超额查封提出复议申请,法院以该问题“属于实质审查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同时驳回了该公司要求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解除查封的申请。

  从7月31日开始,“东京湾小区”的所有的房屋被查封,富尔达集团在自己划定的配合法院执行的房产之外,于9月8日销售了一套商品房。10月12日,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台民一初字第47号《罚款决定书》,以富尔达集团“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为名,罚款2万元。8月28日,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台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以建设集团“无力垫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案件审理尚需时日”为由,裁定富尔达集团先于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对此,富尔达集团认为,法官涉嫌滥用职权。

  据有关合同和会计报表表明,“东京湾小区”项目施工工程合同总标的额为2.09145亿元,富尔达集团实际已经支付2.21458367亿元,付款率达到了105.89%;按照对方当事人报送的材料,付款率也在90%以上。他们认为,如果出现“无力垫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况,也应由建设集团承担责任。他们直指建设集团违反法律规定,私下转包工程,才可能出现上述情况。

  “转包工程“一说得到了印证。在采访中,记者拿到了其中一份建设集团由于转包这一工程被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台州市工商局椒江分局在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为椒工商处(2006)175号。工商部门查明的事实是,建设集团明知张某“无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仍同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东京湾小区”两座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其承建。

  从诉讼开始,富尔达集团就主张与台州关系密切的人应依法回避。因此,在选定鉴定人时,富尔达集团要求选择台州以外的鉴定单位。9月3日,台州市中级法院指定浙江省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人([2007]台法鉴造价委15号)。巧合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建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乡镇的同乡。富尔达集团认为,他们二人关系密切,以“(建设集团)极有可能利用这一关系,影响本案司法鉴定工作”为由,申请该工程公司回避。台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同乡“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驳回了他们的回避申请。

  就此案反映出来的问题,记者采访了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学者。

  有法学专家指出,对同一个争议的事实进行分割,先以小额标的起诉,随后一再补充起诉,涉嫌规避级别管辖。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严格遵守级别管辖,既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是法院必须遵循的原则。

  我国民诉法学专家江伟教授认为,对于明显的超标的查封,本身就被法律所禁止。

  对于此案而言,涉案的当事人为房地产企业,每年下半年又是房屋销售的黄金季节,禁止公司销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下达查封裁定的目的,是为了将来更好地执行法院的判决,而不应该是为了阻止企业的合法经营。这既不符合我国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有专家指出,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量采取避免企业遭受损失的有效措施。他认为,由于超标的查封,给企业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法院不能避免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

  嗣前,此案引起了最高法院有关部门的关注,已将有关意见函告浙江省高级法院予以重视,要求敦促台州中级法院严格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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