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4月22日讯
浙江省慈溪市一精神病人不幸坠入自家水井溺水死亡,其生前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因病死亡属免责条款,拒绝赔付5万元保险。家属多次交涉未成,近日,一纸状书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精神病人不幸溺亡
家住慈溪市宗汉街道的陈某以前身体状况一直不错。2004年春,他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宁波分公司签订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此后,他又先后3次向保险公司续保,并按合同交付了保险费。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止。
从前年七八月份起,陈某即出现精神病症状,有过触电,跳河等自杀行为。去年1月,陈某病情加剧,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以后症状有所缓解但并未痊愈。去年2月中旬的一天,陈某出院回家不久,家人忽然发现其不见影踪,便四处寻找,最后在自家院子一口水井里发现陈某溺水。
家人赶紧将陈某救出来并送往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事后,在整理陈某遗物事,家人发现了陈某的这份保单,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保险公司当场予以拒绝。此后,陈某家人又多次找保险公司交涉协商,均无结果。于是前不久,陈某家人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
保险公司认为此案属免责条款
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前有过几次自杀行为。而陈某溺水致死的那口水井井口很小,如果不是自己钻进去是不可能摔入水里的。被告还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人身意外伤害是指遭遇到外围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伤害,而此次陈某是主动钻入水井,属精神病造成的死亡,故不能给予理赔。
而原告陈某家属认为,陈某患有精神疾病,是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情况下溺水死亡的,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的生命。原告还说,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陈某是溺水死亡,而不是因病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法官说法,溺水死亡应该理赔
慈溪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保险公司合同中确有规定,自杀属于免赔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病人“自杀”是应该理赔的。而陈某溺水死亡系精神病发作所致,并非其在正常情况下主动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
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法庭当庭作为判决,被告赔付原靠保险金5万元,并加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浙江大学法学院庄道鹤教授认为,现在保险公司等单位,在合同中设置了一些可有多种解释含义的条款,一旦有事即可以此来规避自己的责任。而现在法院在条款争执中,不采信合同制定者保险公司的解释,而运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投保人)的判决,此举更能体现法的本义。(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