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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法院成功调解 “民告官”在协调中撤诉

  浙江在线9月4日讯 一直以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是铁的规定,法官们在“硬判硬裁”的行政审判思想的指导下对行政争议也只能依法裁判,无法用更能促进社会和谐的方式结案,这使得行政案件纠纷的矛盾变得十分尖锐。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行政官司以诉讼协调的方式结案的呼声也越来越大。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协调在行政审判中的作用,高效化解行政争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6月18日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法院在坚持有限、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下有效地进行行政诉讼协调,做到案结事了。

  7月25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依据该《指导意见》成功协调了一起涉案金额达11万元的因交通肇事引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纠纷一案。这是自《指导意见》出台以来玉环县人民法院首次协调结案的案件。

  工伤赔偿 不服决定起诉讼

  原告余某系死者张某的妻子。张某系玉环港兴货物托运站的搬运工,在其做工期间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去年7月8日的晚上,玉环港兴货物托运站雇佣的驾驶员马某驾驶浙JD1715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玉环经大石线自东往西行驶。11时20分左右,马某与雷某驾驶的一辆重型集装箱车相撞,致使坐在浙JD1715号货车副驾驶室的张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玉环县港兴货物托运站赔偿给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同年8月27日,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的伤亡系工伤。因此,死者家属余某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但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却认为依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的第二点第八项“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认为张某的工伤应实行总额补差,拒绝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

  余某不服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于今年2月2日向玉环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4月30日,玉环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5月18日,余某以要求依法撤销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决定及确认自己应得工伤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31374元的诉讼请求,将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法官调解 达成协议息纠纷

  鉴于案件的特殊性,法官运用协调方式,分头做各方的思想工作,随后又邀请三方代表,一起坐下来商议解决此事。法院认为,原告丈夫张某及肇事驾驶员马某均为第三人孙某雇佣的人员,因第三人系参保统筹单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丈夫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作出补差的办法。

  在法官的主持下,最后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扣除第三者高强险10000元后,由被告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支付给玉环港兴货物托运站工伤赔偿款计人民币111374元。至此,一场因死亡引发的工伤赔偿纠纷平息了。原告余某对法院的这种以协调结案的工作方式和处理结果十分满意,自愿撤回了起诉。

  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就为人民法院通过协调方式妥善解决行政案件,预留了制度空间。行政诉讼协调这种处理机制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制度创新,是新形势下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有效制度,是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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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坚持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组织当事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商,推动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处分权限范围内达成和解,以撤诉(撤回上诉、再审申请)等法定行使解决行政正义的审判工作机制。

  行政诉讼协调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进行协调:(1)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其合法性存在问题的;(3)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一致的;(4)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基本生产资料、基本生活保障等重大民生权益的;(5)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其诉求又确实包含亟待解决的合理要求的;(6)其他可以协调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有下列案件一般不宜进行协调:(1)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2)法律、法规对协调有禁止性规定的;(3)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不适宜协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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