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快编制和实施畜牧业转型升级发展规划,按照农牧结合、生态养殖和发展循环农业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总量,重点发展生态养殖小区、生态养殖场、农牧结合的家庭农场,逐步淘汰严重影响环境的低、小、散养殖户,确保养殖业发展与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在环境敏感地区,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禁养区、限养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畜禽养殖场,对现有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引导其转产转业,实现禁养目标。在限养区内,应当严格限制畜禽养殖总量,使之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养殖户到生态养殖小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支持规模养殖场提升健康环保养殖水平。
二、为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场污染防治的管理,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畜禽规模养殖标准。各地应当全面实行畜禽标识可追溯管理。从外地调入畜禽在本地短期饲养的,其数量达到规模养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模养殖场进行管理。
三、省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各类畜禽养殖小区和养殖场、养殖户必须将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按照规定标准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处理能力的企业、中介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推行病死畜禽统一收集、集中处理、统计报告等制度。畜禽养殖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统筹兼顾,加快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严禁并及时查处随意弃置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鼓励村(居)民自治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畜禽养殖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等,规范畜禽养殖行为,形成群防群治畜禽污染的良好氛围。
四、省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相对集中的地区畜牧业转型升级的扶持力度,在生态养殖小区、生态养殖场和农牧结合的家庭农场建设以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土地、资金和技术的支持。各地应当大力培育新型畜牧产业体系,提升畜牧业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努力保障市场有效供给。
五、省和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等形式,依法推进我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确保我省畜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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