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6月19日讯 近日,在上虞市人民检察院的努力下,一顶压在上虞人朱某某头上两年多的“雇主”“帽子”终于摘下。这是怎么回事呢?
事情要从2008年3月说起,当时上虞人金某想为自家的两间小屋安装卷帘门,他找来了朱某某为其开设门樘。因人手不够,朱某某又叫来了朱某和钟某等3人帮忙。当年3月23日,在按照金某的要求开设门樘时,由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导致两间小屋倒塌,将正在干活的朱某压住,致其受伤。
事故发生后,金某即将朱某送到医院治疗,后朱某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朱某于2010年8月24日将朱某某及金某起诉至上虞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80185.99元。
一审成了“雇主”
庭审中,朱某某认为其是受金某委托叫来两名小工和一名泥工,其与金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原告朱某亦受雇于金某,故应由金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则认为,其与朱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朱某等人都是受朱某某雇佣。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与朱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朱某系受被告朱某某的雇佣。因此朱某在受雇于朱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某在事故中亦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于是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某某和金某各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36544.08元。
检察机关抗诉,摘了“雇主”帽子
朱某某想不通,自己好心叫来朱某等人帮金某干活,收的钱也跟其他人一样,怎么自己就成了“雇主”,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于是,2012年上半年,他向上虞市人民检察院递上申诉材料。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此案后,调阅原审卷宗,对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最终认定,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合同中,雇工在工作上受到雇主的控制、支配,存在较强的工作依赖性,且以劳动的过程来获取对价报酬。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具体工作中一般不受定做人的控制、支配,具有较大独立自主性,且以劳动成果来获取对价报酬。这起案子,原审判决已认定金某“在施工过程中按自己的要求盲目指示施工人操作施工”,说明金某参与施工过程并进行指挥、控制,朱某某等人对具体工作的完成不具有独立性。同时,根据上虞市人民检察院对朱某某及相关证人所作调查笔录看,金某是以不吃饭、不发香烟,泥水工100元、小工60元日工资的点工形式,请朱某某等人为其安装卷帘门。报酬标准由金某制定,且不是以劳动成果来计价,而是以时间为计算单位。因此朱某某与金某之间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属雇佣关系,而原告朱某也是受雇于被告金某。
据此,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该案经由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并由后者指令上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审理后,上虞市人民法院于前不久作出民事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朱某某与金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朱某系受金某的雇佣,应由金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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