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论焦点:收取管理费的出租车公司,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案子很复杂。”这是记者两次采访负责该案件的椒江区人民法院法官项海宝时,他说得最多的一句话。“肇事出租车的行驶证和运营证都是属于个人的,如果是挂靠,那行驶证和运营证应该是公司的。”
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月8日,项海宝第一次接受记者采访时也坦言,如果确定肇事出租车属于挂靠,就可以判定车主和出租车公司的连带责任。“但肇事出租车也不算挂靠,所以这个连带责任应不应该由出租车公司和车主承担还需要同上级法院、领导商议后判定”,项海宝向记者表示,鉴于这个案子的复杂性,自己一个人做不了主。
负责陈琛案件的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徐红对记者说,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车主和出租车公司应该是有责任的……但是这个案件还是有争议的。”
基于这些争议,记者采访了在台州工作的另一位擅长交通法的律师,因“其他律师不好在案件审判没有结束之前发表类似观点”,他希望记者不要在稿子中写明他的姓名,我们姑且称他洪律师。
“车辆挂靠有时也叫代管,是否有严格的定义和区分还有待查询。一般都认为,挂靠要以被挂告者的名义经营,在司法解释中有挂靠一词,是否有代管还要查询,但通常的说法,挂靠与代管是相联系的。很简单,代管也好,挂靠也好,车都不是公司的,公司要收取管理费。”洪律师说,“最高法2001年在给湖北高院的复函中明确过一个观点,即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判断,司法实践的标准应是‘运营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享受利益,必定要承担责任。”
“我认为,挂靠和代管本质上是相同的。”洪律师说,“代管和挂靠,实际上都有代为管理之意,从字面上所讲的代管,与挂靠行为的本质相同;代管与车辆挂靠都要收取管理费,出租车公司是利益的享有者。所以,我个人认为,这个案子严格点判,要认定为挂靠,并承担连带责任;宽松点认定,也应按照最高法的回复,按照利益归属原则,判决出租车公司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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