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岁高龄的唐先生到法院打官司,说好不容易争取回来的一套祖上的房子,现在冒出来爸爸的养女晚辈说也要继承。而被起诉的四名被告则说,唐先生父亲收养了她们的妈妈,这是事实。姐妹和侄女几个被告,都委托同一位律师代理答辩,张二和张三姐妹俩还出庭,姐妹俩同仇敌忾,目标只有一个:唐先生不能独占房子。
针锋相对
房子是我争取来的你们凭啥不劳而获
唐先生:我从小失去母亲,父亲唐老先生在1930年左右与郑氏再婚。他们没再生过小孩。解放前,我父亲一直在杭州做茶叶生意,赚钱在杭州买了幢房子定居了,就在上城区,342平方米,这房子到现在还在。
1951年,我父亲的房子被征收了。后来,我父亲到了萧山,我的继母郑氏也去了萧山,直到1967年继母病亡后,我把父亲接到绍兴生活,直到1974年去世。
后来政策变了。经过我几十年的不懈努力,2011年6月28日,房管部门通知我说,房子可以还给我老父亲了。
但我父亲去世几十年了,唯一的继承人就是我呀!房管局叫我去公证一下,结果冒出来了个张二!她是谁?她说她妈妈段某是我继母的养女,认为她们姐妹四个都有继承权,这下子好了,公证机关不给我公证了。
在我父亲最困难、继母病重到死亡的时间里,我从来没见过这个段某。段某生的四个女儿,在我千辛万苦要回房子前,怎么也没见你们跟我来往?怎么没见和我一起去努力?现在倒想不劳而获,捡个现成。
这是我父亲的个人遗产,只能我一个人来继承!
潘先生:我不参与你们分房子的事情,我放弃。
张二:公安局的资料,清清楚楚写着,我妈妈段某是唐老先生跟郑氏的女儿!你20年前在法院询问笔录中清清楚楚地回答:“段某与我后母郑氏是同乡,我父亲只有我一个儿子,因家中只有三个人,所以叫段某来杭,那时她只有七岁,以后就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十七岁前是我父亲抚养,十七岁她出嫁了……”
唐老先生那时候户口迁到我妈妈家,跟郑氏一起生活。后来老先生去劳动改造了,郑氏不也一直在我们家么?我爸爸妈妈每个月还给她100元钱生活费呢!
郑氏去世,我妈妈和她好朋友一起帮忙打理后事,现在怎么能否认我妈妈是他们的养女?!
当然这也不是唐老先生一个人的房子啊,我外婆郑氏什么时候跟唐老先生离婚过?直到死都没有。
他们有约定夫妻财产分割制了吗?没有!
唐老先生写过字据说房子归你一个人了吗?没有!
我们姐妹四个人代表去世的母亲,她有份,所以这房子,我们就有份。
收养是事实但后来不是解除关系了嘛
唐先生:我父亲收养过你们的妈妈,这个我承认。但是——你妈妈后来早就跟父亲解除收养关系了!
(唐先生出示调取的一些历史资料证明,当时书写的资料上家庭成员一栏,都没提到段某;他还出示一个撒手锏:一份早年由段某写的报告称,她与养父坚决划清界限、断绝父女关系,还改姓“游”。)
张二:那是历史原因啊!解除收养关系是要办手续的,我妈妈从来没跟外公外婆办过解除收养手续,这些村委会和邻居朋友很多人都能证明的,我这都有证据!外婆当时跟我妈妈,真是相依为命啊。
法官怎么判?一个西瓜切三瓣
大家的争议焦点是段某到底有没有资格继承。唐老先生与郑氏收养段某,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清楚。
段某要求跟唐老先生划清界限的报告,还改姓“游”,这是过去的特殊情况。
后来郑氏把户口迁到养女段某家,同时,根据双方的证人证言,因为唐老先生去萧山劳动改造,所以夫妻俩不能在一起生活。
综上,可以认定养女段某尽了赡养郑氏的义务,双方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法律规定,所谓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因此,唐老先生的养女段某与亲生儿子唐先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老先生夫妇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这套从房管局要回的房子,是不是唐老先生个人的呢?
法院认为,唐老先生当年跟第二任妻子郑氏没有分割过共同财产,所以自然是和郑氏共有的。
鉴于唐先生对这套房子的发还作出了较大贡献,在继承份额中可适当予以多分。
判决:酌定由唐先生继承2/3的产权份额、唐老先生养女段某继承1/3的产权份额。
因为段某在遗产分割前已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四个女儿张一、张二、张三、张四继承;
又因大女儿张一已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与前任丈夫生下的女儿何某、现任丈夫潘先生两人转继承。
潘先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
鉴于剩下的四个人不要求区分具体份额,所以由四被告共同继承这套房子的1/3产权。(杭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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