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城居民沈某,经营卫浴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张某借款20000元,并把自己名下的一辆黑色奔腾牌汽车抵押给张某。
去年7月,在山东省济宁市某物流仓库门口,沈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抵押给张某的黑色奔腾牌汽车开走。经鉴定,该汽车在被沈某擅自开走时价值人民币38900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沈某将汽车抵押给张某后,该汽车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张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案发后,沈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张某损失。法院在审理后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沈某在接受社区矫正后表示,这次犯罪,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自己平时不学法造成的。他原本认为,汽车是抵押给张某用于借款的,车子还是自己的。他发现张某把车停在那里没有开,就起了偷偷开走的心思。殊不知,这一做法使得自己犯了罪。
法官说法:
我国刑法上规定,财产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不仅指公私财物所有权,还指公私财物占有权。从社会危害后果来讲,债权人在占有抵押物期间,其债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抵押物财产价值所提供的担保,而占有期间抵押物的灭失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面临着无法实现的风险,并且在债务人即抵押物所有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还面临着赔偿损失的后果。因此,对于财物占有权的保护与对财物所有权的保护同样重要,单独的占有权理当成为财产型犯罪所保护的客体。当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单独的占有权时,其本质在于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被设置抵押权的财物要行使对财产所有权的占有和处分,必须通过合约或者法律规定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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