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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情形在工伤认定中视为“工作原因”
2017年10月01日 07:33:39 来源: 浙江在线 浙江在线记者 吴振宇

  浙江在线10月1日讯(浙江在线记者 吴振宇) 9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在工伤认定的具体情形中,有四种情形可视为“工作原因”。

  今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此后,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针对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要素,《条例》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条例》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是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是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三是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四是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做好工伤预防对预防事故发生、减少事故损害具有重要作用。与《条例》草案相比,《条例》就工伤预防专设一章,并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条例》细化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伤预防责任,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伤预防主体责任,并就工伤保险预防费的支出和管理作了规定。

  富有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是用人单位的宝贵财富,目前在实践中经常予以返聘。而各单位的实习学生由于缺乏工作经验,也容易发生工伤事故。为对这两类群体加强保护,《条例》还专门作出规定,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可以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

标签: 工伤;保险;条例 责任编辑: 杨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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