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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18年11月05日 08:57:51 来源: 中国宁波网-宁波日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法定程序,本市对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等事项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未列入《浙江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生产企业自行制定标准生产二轮电驱动车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未履行产品目录告知义务和销售承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列入产品目录无法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改装、加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并对拼装车辆予以收缴;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的,对行驶证、号牌予以收缴,处五十元罚款。

  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车辆,但前款第一项予以收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租赁企业在非机动车投入运营前,未将相关车辆信息接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但未发生交通事故,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企业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收运、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轮车车厢外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注销车辆牌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经营企业不能清除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搬离现场,并可以对经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发放行驶证、号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发放临时通行号牌。

  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两年。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标签: 宁波;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责任编辑: 沈正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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