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务员转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转任工作,促进公务员合理流动,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公务员转任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交流或者交流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职位。
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层次、同一或者相当职级层次的转任,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转任另有规定的,公务员转任中涉及领导职务和职级升降、领导职务和职级互相转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转任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三)公道正派;
(四)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公务员转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转任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跨地区、跨部门公务员转任。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定期转任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转任对象和情形
第六条 转任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转任的;
(二)优化队伍结构需要的;
(三)需要通过转任提高能力素质的;
(四)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长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转任的。
第七条 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工作满10年的,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项目和资金审批、招标采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同一职位工作满10年的,应当转任。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最高任职年龄不足5年,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宜转任的,或者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不转任或暂缓转任。不转任或暂缓转任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转任: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有重大信访问题尚在查核的;
(四)转任后构成回避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转任的情形。
拟转任人选干部人事档案中,年龄、工龄、党龄、学历、工作经历和干部身份等存疑尚未查清的,暂缓办理公务员转任。
第九条 乡镇(街道)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工作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转任到上级机关。通过定向招录、专项招录、特殊职位招录以及其他享受优惠政策录用的公务员,其转任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或招考时约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等要求。
乡镇选任制公务员当选后的第一个任期不得调离乡镇工作,届中调整的5年内不得调离乡镇工作,确因工作特殊需要调动的,应事先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引导和支持公务员转任到艰苦边远地区、基层一线或者服务保障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的职位工作。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上机关从外单位转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公务员,应将公开遴选作为主要方式,每年通过公开遴选转任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三章 转任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拟转任人选应符合公务员法及配套法规有关规定,具备拟转任职位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从省外或市级以下机关转任到省级机关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正常履职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三)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素质和专业素养;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和3年以上公务员工作经历;
(六)近2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七)转任处级领导职务或一至四级调研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转任科级领导职务或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或拟转任人选获得全国、全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省部级以上荣誉或在自身专业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经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前款(四)(五)(七)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转任到市级以下机关的,由各市、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公务员队伍建设实际,研究确定相关资格条件,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转任程序和要求
第十五条 同一机关内部开展公务员转任的,一般由本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
(二)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三)办理任免职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及其垂直管理机构、直属单位或者派出机构之间开展公务员转任的,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根据工作需要办理调动和任免职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机关开展跨地区、跨部门公务员转任的,一般由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需要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
(二)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
(三)征求转出机关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织考察。
(四)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五)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办理调动和任免职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公务员跨地区、跨部门转任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或者直接提出拟转任人选。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织考察。
(四)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五)办理调动和任免职等相关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从省外机关转任到市级以下机关的,由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公务员本人申请的转任,机关认为确有需要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拟转任人选组织考察的,应当依据拟任职位的资格条件和职责要求,突出政治标准,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和职位匹配度,严格审核干部人事档案,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应当提交转任请示(函)、公务员转任审批表、编制使用核准材料、公务员登记表等材料,组织考察的,还应提供考察材料和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廉政情况等材料。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结合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公务员转任审批、备案等工作线上办理。
第二十二条 转入机关应当及时与转任后的公务员进行谈心谈话,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培训,加强关心关爱和指导帮助。
第二十三条 转出机关应当配合转入机关做好考察等工作,如实反映拟转任人选真实情况,及时转递干部人事档案,转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等。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务员转任,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突破编制限额、职数;
(二)不得突破资格条件;
(三)不得违反规定程序,不得在转任审批前任命拟转任职务职级;
(四)不得由领导干部个人指定拟转任人选;
(五)不得借机突击调整职位或者突击晋升领导职务、职级;
(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七)对同一人员不得频繁转任,转任后未满1年的一般不得再次转任。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转任决定、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公务员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和选人用人专项检查范围,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和信访举报的违规转任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转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机关通过公开遴选方式从下级机关转任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队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转任或者转任到公务员职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公务员转任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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