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语》云:“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者是高尚的,因为义举本身是有风险的,有时甚至会付出生命的代价。
象山法院近期就审理了一起案件,法官感慨,社会不仅应赋予见义勇为者崇高的赞美,更应赋予其保有为损害追索补偿的权利,让受益者懂得并善于感谢与回馈他人的义举,这不单单是对道德的保护与鼓励,也是对社会正能量的弘扬与传递。
事情要从2016年冬天说起。某天夜间9时左右,陈女士在其丈夫的渔船上,电话联系郑锋(化名)让其驾驶小船将自己接送至码头。当郑锋的小船靠近渔船船尾时,陈女士不慎从渔船上掉落海中。陈女士一边扑腾一边大喊救命,郑锋见状马上跳入海中,但由于夜间的光线、潮流等因素,郑锋并没有成功地救起陈女士。
最后,陈女士被邻近渔船上的渔工救起,然而当渔工再去寻找郑锋时却再也找不到他的踪迹了。后经派出所等部门合力施救打捞,却始终未找到郑锋。2017年11月,象山县政府发文对郑锋和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了表彰。
70余岁痛失爱子的郑锋母亲将陈女士诉至象山法院,要求其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0余万。
庭上,陈女士辩称,郑锋的死亡系意外事件,自己并非侵权人,郑锋的施救行为也并非是自己获救的唯一原因,郑锋在其中的作用是不确定的。此外,陈女士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郑锋违反安全原则在船尾接客,驾驶的船只也不适合在夜间航行。综合以上因素以及自身家庭状况、个人身体状况,陈女士愿意在自己的受益范围内向郑母补偿10余万元。
经法院审理,陈女士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郑锋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使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陈女士在上船之前落水也不属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即使郑锋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对陈女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陈女士落水后就入水救助并为此付出生命的行为,也远远超出了合同义务范围,并不影响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虽然没有救助成功,但是郑锋的作用依然不能否认,见义勇为并不是一定要取得相应的成果,其行为本身弘扬的是一种力量,是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的精神所在。
然而,补偿责任又不同于赔偿责任,补偿是适当而为之,陈女士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考虑到其家庭情况等因素,最后象山法院酌情判决陈女士补偿各项费用25万余元。本案经二审判决后维持原判。
法官感慨,社会不仅应赋予见义勇为者崇高的赞美,更应赋予其保有为损害追索补偿的权利,让受益者懂得并善于感谢与回馈他人的义举,这不单单是对道德的保护与鼓励,也是对社会正能量的弘扬与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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