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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2017年11月24日 05:27:15 来源: 浙江在线

  浙江在线11月24日讯 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我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贯彻落实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以“八八战略”为总纲,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按照习近平总书记赋予浙江的新使命新要求,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分类规范实施,坚持统筹衔接推进,从我省实际出发,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全面深化法治浙江建设,为高水平谱写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浙江篇章提供法治保障。

  2017年底前,县级以上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继续在大型民营企业推进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省(部)属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和医疗机构鼓励设立法律顾问,其他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一)积极推进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形成内外结合、相互补充的法律顾问工作格局。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所属党政机关应当支持和鼓励相关人员获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三)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四)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和重大民生项目等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6.参与理论学习中有关法律知识、法治建设方面的授课以及重大课题调研;

  7.接受党政机关委托,承担法律咨询服务、调查研究和评估论证;

  8.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和“三改一拆”“五水共治”等法治实践,协同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

  9.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

  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

  (七)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应邀参加或者列席与所承担的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

  2.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3.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4.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外聘法律顾问可以围绕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加强调查研究,主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调研成果。对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和成果可以专报的形式,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领导参阅。

  (八)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九)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机关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1.不履行第八条规定义务的;

  2.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业协会的行业处分,或者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3.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4.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十)各级党委、政府可以探索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首席法律顾问协助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处理重要法律事务,协调各方面法律意见,防范和应对法律风险。

  (十一)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二)各级党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应为党政机关公职人员,并依照本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

  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已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公职人员,依据本实施意见承担职责、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本实施意见确定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十三)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也可以经所在单位同意,根据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承担律师法、律师行业规范等规定的义务。

  (十四)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职律师因工作岗位变动不再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其公职律师证书应及时变更或注销。

  (十五)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执业诚信档案,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十六)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律师资源不足的偏远地区国有企业,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

  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十七)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实施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

  (十八)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并在企业章程中予以明确。企业应当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十九)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一)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应为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并依照本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

  (二十二)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也可以经所在单位同意,根据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承担律师法、律师行业规范等规定的义务。

  (二十三)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公司律师因工作岗位变动不再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其公司律师证书应及时变更或注销。

  (二十四)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已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依据本实施意见承担职责、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本实施意见确定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四、完善管理体制

  (二十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二十六)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二十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按规定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依照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二十九)党政机关、国有企业要研究完善法律顾问制度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衔接和结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十)司法行政部门履行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监督指导职责,制定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准入、退出、考核评价、违法执业行政处罚、与社会律师衔接等制度。

  (三十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是律师协会的会员,享受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培训、业务交流、执业权利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行业惩戒。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二)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三十三)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洽谈重大合作项目,起草、修改重要法律文书或重大合同,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4.处理重大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5.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洽谈重大合作项目,起草、修改重要法律文书或重大合同,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4.处理重大诉讼、仲裁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5.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三十四)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加或者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五)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下级法律顾问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三十六)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等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三十八)人民团体参照本实施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三十九)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督促检查,促进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扎实有序开展。党委系统法律顾问制度,由省委办公厅为牵头责任单位推动落实;政府系统法律顾问制度,由省法制办为牵头责任单位推动落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由省国资委和相关主管部门为牵头责任单位推动落实;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由省人力社保厅、省教育厅、省卫生计生委等行政主管部门为牵头责任单位推动落实;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由省司法厅为牵头责任单位推动落实。

  (四十)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标签: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公职;国有企业;实施意见 责任编辑: 蒋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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