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早晨8:40左右,黄小妹来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门外。这是她一年内第三次来到这里,她身着黑白相间的素衣,眼睛显得无神,每次来到这里,就刺痛她丧夫的悲痛神经。
昨天上午9:0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法庭,震惊全国的上塘高架断头路殒命案一审判决。
两案中,修路的五家单位都有过错,萧宏公司、路桥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腾达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东辰公司承担5%的责任,城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市政公司和康达公司分别无过错责任。
两案中,黄小妹实际均承担25%的责任。除去死者钱国强自行承担责任以及法院的受理费,黄小妹及儿子获赔62958.1元,她需赔偿谈锡华等人及法院的受理费共61324.5元,而她和儿子最终获赔人民币1633.4元。据有关律师认为,在法院的具体执行中,黄小妹所获赔的和赔偿的不能相抵。
判决书中称,谈锡华等人自行承担5%的责任。除去法院的受理费,他们共获赔人民币218399.1元。
当宣判结束后,黄小妹在亲友的陪同下,坐在庭外大厅的长椅上,悲痛得一言不发。当媒体记者的话筒递到她的嘴前,她忍不住大哭起来,她对判决结果并不满意。
谈锡华和老伴及亲家虽然获赔了近22万,但他们仍然觉得这笔赔款,无法抚平他们丧子、丧媳、丧孙的苦痛。谈锡华大声地说:“死了一家三口,就赔这么点钱?这显然不公平。”
谈锡华越悲痛越显得激动,他不仅迁怒于黄小妹的代理律师身上,后来还和黄小妹的亲友吵起来。这两个原本有着深厚友谊的家庭,在这个悲剧中的裂痕愈来愈难弥合。
对于黄小妹和谈锡华两家是否上诉,他们的代理律师都表示:他们必须经过慎重的分析后,然后与当事人商量有关事项,再作定论。
真相:酒后驾车驶入断头路
2002年8月15日0时许,钱国强驾驶一辆牌号为浙A-45020的长安奥拓汽车驶入上塘高架路后,沿西侧主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使,并驶入施工区域,先后经过尚未完工的上塘高架路工程04、05、06标段的施工区域,直至06标段轻纺路以北180米处的断口,制动不及,从高架路上坠落至地面。造成包括钱国强在内的车内四人死亡。另三人分别为谈俭、郑文英和谈翔一家三口。
事故发生后,杭州市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认定,该事故属于道路外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钱国强尸体心血进行了酒精检测,认定为酒后驾车。
事故发生时,在04标段的工区入口处未设立警示标志,相关作业结束后未及时恢复原有的活动维护封闭;高架路断口处属06标段工区,该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围栏。
焦点:这是一起道路外重大交通责任事故
庭审中,案件的各当事人对案件的性质争议颇多,出现了多种说法,比如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高空危险责任事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
法院认为,钱国强驾车驶入尚未完工的高架路面发生坠车,导致了人身、财产损害,证据表明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即为道路外交通责任事故。
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的高架路施工区域虽处于高空,施工作业行为有难以控制或避免的危险性,但凭安全管理制度,可以极大地降低对周围环境(包括人员、车辆)造成损害的几率。本案坠车事故发生时,施工行为已经停止,谈俭等受害人所受到的危险性来自于路面上存在的未设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的断口,并非施工作业行为本身。
驾驶员违章驾车是直接原因
钱国强作为驾驶员,负有保障所运送人员、财物安全的责任。但他并未按规定路线行驶,逆向驾车直至驶入施工区域且酒后驾车。
钱国强的违章行为也是坠车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其损害后果具有相当的过错。因黄小妹系钱国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钱国强之子钱天文的法定代理人,因此,钱国强所负赔偿责任,应由黄小妹以钱国强的遗产承担。
“好意同乘者”不能免责
在庭审中,黄小妹的代理律师陆云良曾多次提到“好意同乘者”免责的观点。他认为,钱国强送谈俭一家三口回家,完全是无偿地、专门地为谈俭一家(好意同乘者)的利益服务,按“好意同乘者”法理,应当免责。
“好意同乘者即无偿乘他人车辆或者利用他人车辆免费运载自己货物的人。”
法院否认了这一观点。法院认为,死者谈俭一家三口虽系免费搭乘者,即“好意同乘者”,但不能因此而免除钱国强所负有的安全驾驶义务,钱国强应对三人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明知司机醉酒为何还让驾车
钱国强和谈俭等12人,当晚喝了3斤泰山特曲、8瓶啤酒。而钱国强被认定为醉酒驾车,但谈俭和郑文英是否知道钱国强喝醉了酒呢?他们为什么上了钱国强醉酒后驾的车呢?这也许一直是一个谜。
但法院认为,谈俭、郑文英明知钱国强酒后驾车,不但未作劝阻,反而搭乘其所驾车辆,故可认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钱国强所负的赔偿责任。
市政公司和康达公司无过错
黄小妹认为市政公司是上塘路高架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遂将市政公司告上了法院。
5月22日,市政公司在法院的二次庭审中辨称,他们并不是上塘路高架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而是桥下的上石立交工程的施工单位。市政公司认为黄小妹告错了对象,“好比一架飞机失事,掉到地面,不要说对地面的损失,难道还要地面的人来赔偿飞机失事的损失”。
法院最后认定,因黄小妹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建设单位,故市政公司无过错责任。
卖车的康达公司被谈锡华等人告上了法院,要求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康达公司虽系浙A-45020长安奥拓汽车行驶证所载之所有人,但该车实为钱国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购车款项及相关费用也由钱国强支付完毕。钱国强才是该车的真正占有、使用、受益者,康达公司对该车并无控制和运营利益。而且,无证据证明该起坠车事故与车辆的质量状况相关联,故康达公司无过错责任。
赔偿依据:赔偿金额让原告不能接受
法院认为,修路的各单位对事故损害后果都具有过错责任,因而他们应对黄小妹及儿子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与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钱国强死了,黄小妹及儿子承受了巨大悲痛,他们理应获得修路单位所支付的死亡补偿金。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2002年度杭州市年平均生活费7208元,计赔10年。
而钱国强死时其儿子才13岁,无独立生活能力,系钱生前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2年度杭州市困难生活补助费3156元,计赔3年。丧葬费用依照双方认可的15000元计算。上述款项共计96548元。但因死者钱国强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修路的各单位及死者钱国强对事故损害后果都有过错,所以他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照有关规定,谈俭之死应支付谈锡华夫妇的死亡补偿金,郑文英之死应支付郑经开夫妇的死亡补偿金,均按2002年度杭州市平均生活费7208元,计赔10年;因谈翔死亡时才6周岁,故应支付四原告的死亡补偿金,按2002年度杭州市年平均生活费7208元,计赔5年。
虑及四原告同时失去一家三口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特别巨大,法院酌情增加死亡补偿金3万元。因四原告尚无证据证明他们系死者谈俭和郑文英生前的实际被抚养人,他们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用依照双方认可的29000元计算。上述款项共计239000元。因死者谈俭和郑文英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黄小妹的赔偿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