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4月27日讯
今年3月,看到一则关于上网“晒”判决书的报道,杭州市民黄竺(化名)大受启发,他把自己的2份判决书也晒了出来。
“这两份判决书,判的是同一个案子,却有截然相反的判决,”黄竺说,“只因一处断句。”
销售人员:非洲紫檀属于“花梨木”
2002年4月,黄竺在宁波朝阳木业公司门市部买了31箱实木地板。
黄竺说:“标签写的是‘非洲花梨’,我要求在收据上写明。”
销售人员说:“该木材以前叫红木,现在大家都叫花梨木。”
销售人员还说:“标签写的是‘派都克’,没写‘非洲花梨’,但国内又叫‘非洲花梨’。‘派都克’是英译名。”
地板装好不到1个月,就出现了掉漆现象。黄竺将地板抽样送检,想知道有没有买到劣质货。
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检验报告》,这些标示着“派都克(非洲花梨)”的地板,材质是“非洲紫檀”。
随后在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出具的《木材树种鉴定证明》中,鉴定结果也是“非洲紫檀”。《证明》注明:“送检木材为亚花梨,不属红木范围。”
因为“非洲紫檀”是“亚花梨”(不属红木),不是“花梨”(属红木),两者价格相差甚远。
黄竺觉得,他被骗了。
一审判决:构成欺诈,退一赔一
黄竺将“朝阳木业”起诉至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退一赔一。
“收款收据上记载为‘派都克(非洲花梨)’,”判决书写道,“树种名为非洲紫檀。按红木国家标准规定,花梨木包括7个树种,非洲紫檀不在其中。”
法院认为,“朝阳木业”将“非洲紫檀”称为“非洲花梨”,是不规范的做法,“对于消费者来说具有误导性,容易顾名思义地认为其属于花梨木。”
法院认为“朝阳木业”向消费者提供了虚假的商品信息。并据此认定,“朝阳木业”行为构成欺诈。
2003年5月8日,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买卖合同。黄竺返还地板,“朝阳木业”返还货款,并增加赔偿货款一倍的损失。合计26267.54元。1984元的案件受理费,黄负担928元,“朝阳木业”负担1056元。
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截然相反
一审判决后,“朝阳木业”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其认为在销售时,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商品信息的行为,且一审判决对地板名称评判标准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书写道:“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是“‘朝阳木业’将‘派都克’地板标示为‘非洲花梨’,以及告知其属于‘花梨木’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虽然在红木国家标准中载明,花梨木包括七个树种,非洲紫檀不在其中。”法院认为,“但在该标准中同时注明,‘紫檀属内非紫檀木和花梨木类的非红木称为亚花梨’。”
“有鉴于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决书写道,“根据红木国家标准,花梨木类木材分为红木和非红木,非红木即亚花梨。”
这几句话,成了案件的转折。
据此,法院认为称派都克地板属于花梨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不构成欺诈。
2003年8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84元,均由黄负担。
申请再审、抗诉,他用了6年
黄竺想不通,既然“事实一致”,为何判决截然相反?他向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
他的申请理由是,“紫檀属中的亚花梨不属于红木,花梨木与亚花梨有本质区别。”
然而两个多月后,他收到了审监庭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理由与二审判决一致。
2004年8月5日,他向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同年12月,市检察院向省检察院就此案提请抗诉。
2005年12月,市检察院收到省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书》,理由与二审判决相同。
2006年3月15日,他又向省、市两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复议申请。
2006年4月,市检察院向省检察院提出《抗诉行政复议》。
2007年12月,省检察院发函同意抗诉。市检察院随即向市中院发出要求再审检察建议。
2008年2月,市中院向市检察院发出不再审理此案的回函,理由与最初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样。
改判关键:一处断句,两种意义
这些年里,黄竺请教了很多专家、学者,结果发现,判决书中有一句话,至关重要。
“紫檀属内非紫檀木和花梨木类的非红木称亚花梨”,二审判决书中这句话,出自红木国家标准的一处注释。
这句话的断句,是在“和”字还是“的”字上,理解起来截然不同。
语言学家:应该断在“的”字上
浙大汉语言研究所副所长池昌海博士从语言学角度,对这句话进行了结构和意义分析。
该句结构关系分析应为(见图2):
“紫檀属内”“非紫檀木和花梨木类”的“非红木木料”,此类非红木木料称作亚花梨木,亚花梨木是不属于红木的。
池昌海博士告诉记者,这句话的断句,应该断在“的”字上。
植物学家:花梨和亚花梨是并列的
浙大植物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傅承新教授,建议阅读《中国植物志》关于“紫檀属”的描述。
“紫檀属分为紫檀木类、花梨木类和亚花梨木类。”傅教授说,“花梨木类和亚花梨木类是并列的。”(见图1)
红木专家:
紫檀属中的亚花梨木类
不属于红木范畴
在一、二审中,均引用了红木国家标准。
记者电话采访了红木国标的主要起草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所木材工业研究所、中国木材标准化委员会的红木泰斗——杨家驹老先生。
杨老先生说:“这份判决书完全曲解了国家标准的原意。”
“紫檀属包括两类红木,即紫檀木类和花梨木类;紫檀属中的亚花梨木类不属于红木范畴。”
法律专家:商家消极不作为也是欺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马强博士告诉记者,他曾发表过一篇题为《以不作为方式欺诈消费者的认定》的论文。文中的观点,可以回答黄竺的疑问。
“欺诈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虚假宣传,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隐瞒真实情况,不予告知。”文中写道,“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构成欺诈,‘故意隐瞒’意即‘当为而未为’。”
马强博士认为,地板销售方提出“‘非洲花梨’是地板产销业对‘非洲紫檀’的俗称,不是自己独创用来欺骗消费者”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第一,不论是交易习惯还是行业惯例,不能排斥法定的告知义务。”
“第二,地板产销业的俗称只说明在专业人士之间知道含义,其范围有限,不能推而广之地认为消费者也知道。”
“不能用专业人士的认知标准要求普通的消费者,否则,对消费者是极不公平的。”马强博士说,“告知产品真实信息是经营者、服务者的义务,不是消费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