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5月11日讯
对于消费者来说,买保险就是用现在确定的支付(保费)来换取未来不确定事故发生时的结付(保险补偿),保险制度的生命在于诚信。然而,当前保险市场出现的销售误导风、漠视客户公平权的条款、未明确说明的“除外责任”等“理赔难”坚硬门槛,反映出保险业诚信度的缺失,伤害了消费者的心。
近日,嵊州市消保委就调解了这样一起因保险合同争议引起的纠纷。
2008年3月,市民董某投保了某分红型终身寿险,并附加“住院日额和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本以为通过投保,今后如有意外就能得到一定保障了。然而,2009年2月,董某因患心脏疾病(阵发性心动过速)在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做了手术,共花医疗费3万多元。出院后,董某向保险公司送达了《人身险理赔批单》,等待保险公司的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作出的决定让董某大感意外。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前有多次相关就诊,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按照相关规定作拒付解约处理。
4月28日,嵊州市消保委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董某认为,保险公司在没有与自己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就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只退还部分保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同时,董先生认为自己是从事体力劳动的,常年早起,疲劳引起腰酸头晕去门诊也很正常。现在的心脏病是突发性的,并非故意隐瞒。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理赔,是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设下的陷阱。投保时保险公司只询问有没有住过院,现在没想到连看门诊,甚至饮酒都成为调查内容。而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一项根本找不到不予理赔的依据。
保险公司方面则认为:该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书中有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如有不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董先生在其投保书健康告知栏填写的却均是“否”,表示自己无任何病史记录,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董先生在投保前曾进行过身体检查,并服用过一定的药物。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事实是确定无疑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听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消保委工作人员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主要是由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具体操作,对于有些条款的重要性并没有具体讲明,消费者只是最后签字。《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合同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而消费者所患的病是突发性的,以往体检时身体都很健康,一些感冒等小病症与现在的心脏突发疾病并没有因果联系,因此消费者并非故意隐瞒病情。
在消保委多方协调下,最终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消费者6000元,保险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