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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等争议大、掌握标准不一
交通肇事顶包也算逃逸 浙江高院出台认定指导意见

  浙江在线杭州3月22讯(记者李敏 通讯员 张兴平)22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日前制定下发的《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共六个部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仅公检法机关分歧很大,上下级法院认识也很不统一,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消耗。为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浙江高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先后召开近10场座谈会,直接听取近30名基层法院刑庭庭长意见,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形成该《纪要》。

  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特别强调,“公布《纪要》旨在引导所有交通参与者特别是驾驶员遵纪守法,尊重他人的健康和生命,杜绝酒后开车等陋习,出了事故后首先要履行好法律规定义务——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如果这样做了,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从宽处理;如果不履行义务而逃逸,必将受到严惩。”

  从法理上阐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司法实践中的争论,实质上是对逃逸行为的本质及其构成有不同认识。因此,《纪要》第一节着重从法理阐述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并尽力划清一些理论上的界限。“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义务而逃跑,正确认定逃逸必须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去考察。这样规定,有利于法官从总体上去把握逃逸的本质,正确处理案件。”丁卫强说。

  同时,《纪要》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则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规定逃逸构成的客观要件为“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是否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对“事故现场”不能作狭隘理解,一些肇事者乘交警疏导交通让其移动车辆时乘机逃走,或者是把伤员送到医院后不报警立即逃走等,故《纪要》又强调规定“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

  《纪要》用例举的形式对六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常见情形作了规定。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肇事者在被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传唤不到,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不宜认定为逃逸;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同时,对于这三种不作为逃逸处理的情形都做了严格限制。

  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较多发生,较多发生的是员工给老板顶包,下属给领导代罪,清醒的给醉酒的顶替,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失,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对此,《纪要》规定,肇事者让人顶替按交通肇事逃逸从重处罚;对于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认定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多,主要是证据问题难把握。《纪要》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将被害人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交通事故认定书需由控辩质证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被推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现实中一些案件确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有明显的责任,就简单地确定肇事者负全责。对此,《纪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文书。但就其本质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具有证据的属性。

  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如其他证据一样,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证,并最终由法庭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处理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减轻肇事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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