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
商家销售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无论是否知情,都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杭州江干法院3月13日消息:
原告楼先生向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购买了十余部苹果4S手机,但发现其中一部手机已于购买前在苹果官网上注册使用过,后将该超市告上法庭,认为超市存在“欺诈”行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88元,并赔偿楼某损失4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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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1日,原告楼先生在被告处购买售价为4788元苹果4S手机10台。2012年7月1日,楼先生发现其中一台苹果4S手机已于2012年5月14日曾在苹果手机官网中注册激活过,而且手机内还有一张照片。楼先生认为该手机为二手机,2012年9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一赔一”。
法庭上被告说,原告所购手机肯定不是二手机,他们都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不可能有这样的问题。
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该手机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手机照片形成时间在购买之前可能性较大,该手机激活时间的确为2012年5月14日。这也代表了手机拆封、正常开始使用的真正时间。
法院最终认为,该案中,被告超市向原告楼某销售已经拆封并已使用过的苹果4S手机,属于向消费者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干法院许法官提醒:
这起案子对于商家是一个很好的警示,应当严把进货质量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中国第一个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不过,当真的出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产品时,一些商家会以进货的时候并不知情,或并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来抗辩,以为这样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其实不然。
消费者保护法属于特别法,根据该法的立法政策,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商家的“故意”、“知情”并不是必要的要素,只要商家有销售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等行为就可以适用该条文,商家就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每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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