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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向信用社贷款 女儿以其精神分裂为由要求解约
法院:精神鉴定书并非一纸定终身
2013年08月20日 07:15:01

   浙江在线08月20日讯  五年前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五年后和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是否“一纸定终生”?

  近日,海曙法院在审理一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女儿以母亲精神分裂为由

  告了信用社

  周女士今年48岁,宁波本地人。2010年7月,她与海曙一家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约定由信用社三年内向周女士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本身并没什么问题,但今年3月,周女士的女儿小燕,却以合同无效为由,跟信用社打起了官司,要求对方退赔利息、保险费、手续费等共计3.2万余元。

  小燕称,母亲周女士早在2005年就被宁波市安康医院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她还提供了一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2005年5月,周女士曾用水果刀将邻居刺伤,原因是,她受不了一丁点的响动。她怀疑邻居用放水声、敲地板声骚扰她休息,在派出所处理时,周女士用携带的水果刀刺中邻居左肩,致其轻微伤。

  办案民警在侦查过程中认为周女士精神异常,故于2005年7月委托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明确其有无精神病及民事行为能力。

  那么,2005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否能影响2010年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呢?这也了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小燕一方认为,周女士于2005年7月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有病历证明她在2010年10月再次入院接受治疗,因此周女士和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自然无效。

  信用社一方则辩称,周女士来贷款时思维清晰,和常人无异。而且2010年10月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周女士仍准时按月还息。这说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鉴定并非“一纸定终生”

  海曙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司法鉴定书针对的是周女士2005年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不能以此确定她对包括签订借款合同在内的贷款行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院驳回了小燕的诉求。

  小燕不服,提起上诉。昨天,宁波中院维持了原判。

  海曙法院法官说,精神分裂症并非无法治愈的疾病,精神病人特别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经过治疗恢复后,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该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周女士贷款的民事行为,与之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相隔五年之久,这是一个相对较长的恢复期。而且周女士所在居委会也表示,她平时生活能够自理,除对噪音非常敏感,怀疑楼上邻居故意骚扰她,精神上确实存在异常外,其他地方都与常人无异。

  
来源: 作者: 陈翔 编辑: 陆海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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