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民健身概念的普及和健身减肥旺季的到来,各大健身房的优惠活动广告铺天盖地,随之而来的消费纠纷也不断增加。
日前,三门的陈先生在健身房买了私教课,签了合同,但后期因身体问题上不了课,健身房却不愿退钱,陈先生一怒之下将健身房告上了法庭。
陈先生说,去年7月,三门一家健身房开业,推出了一系列优惠活动,他当时正有减肥意向,便花费1680元在健身房办理了一张三年会员卡。半个月后,陈先生又与健身房签订了私教教学协议,购买48课时单价为240元/课时的私教课程,总价11520元,按优惠后的价格,共支付了9600元。
陈先生说,他曾向私教提及自己腰椎受过伤,私教承诺会针对他的身体状况制订相应的健身计划。不料,才上了三节课,陈先生腰部旧疾复发,到医院检查后,医生出具了“腰3横突出综合征,建议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的医疗证明书。为此,陈先生要求健身房退还剩余的私教费用,但多次交涉,均遭到健身房拒绝。协调不下,陈先生只好将健身房告上三门法院。
法庭上,对于陈先生的陈诉,健身房的负责人表示,陈先生仅提供一张医疗证明书,并没有相应的病历及检查资料,退课的真实理由是陈先生的老婆反对。而且,私教教学协议书上有约定:私人教练课时一经售出概不退款。
三门法院审理后认为,私教教学协议书系涉及人身行为的服务合同,相关的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陈先生在上了三次课后再未参加过健身课程,且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法院确认私教教学协议书解除。但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陈先生向健身房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判决在扣除课时费720元、违约金2000元后,健身房返还给陈先生6880元。
健身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后经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案件中私教教学协议书约定“私人教练课时一经售出概不退款”,系健身房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其仅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约束,而没有对自身的权利进行约束。消费者一旦支付费用,即使对私教健身授课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授课。该约定条款显然有违公平的原则,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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