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11月05日讯
前天,文成警方向温州市公安局法制处咨询,发生在该县的一起拾得他人借记卡并取走钱款的案件该如何定性。法制处研究后发现,这起简单的案件可有5种定性。
案件经过:
借记卡丢失被冒领
几天前,叶某将一张农行借记卡遗忘在文成县县城的一ATM机(自动取款机)上,后被陈某发现,由于卡还在机器中,所以ATM机仍在运行中,陈某便趁机修改了这张借记卡密码。随后,陈某到其他ATM机上利用修改后的密码取走卡里的人民币2万元。11月1日,叶某发现借记卡丢失且存款被人冒领,遂向文成警方报案。警方凭借银行监控录像找到了陈某,陈某承认冒领事实。
案件定性:
法制处列出5种意见
为慎重起见,文成警方向温州市公安局法制处咨询意见。法制处了解案情后,对该案的定性产生了5种意见——
意见1:陈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意见2:借记卡属于遗忘物,陈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叶某应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处理;
意见3:陈某捡卡、取钱的过程均是公开进行的,其修改密码的过程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其行为涉嫌诈骗罪;
意见4:陈某修改密码、取款均是在失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秘密窃取2万元,其行为涉嫌盗窃罪;
意见5:陈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定性。
案件分析:
理论和实践尚存争议
法制处通过分析,首先排除了第1种意见。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同或法律的根据,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其关键在于,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当时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并非自己的积极行为。事实上,陈某获得资金的方式是采取了积极的取款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那么,陈某的行为是涉嫌侵占罪、诈骗罪、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呢?法制处发现这类案件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因为陈某的行为在本质上也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第3种意见)或侵占(第2种意见)或秘密窃取(第4种意见)的行为特征,但刑法上并未将这种冒用他人借记卡取钱的具体行为归到上述三类犯罪行为的任一名下。
不过刑法第196条有明文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陈某并非借记卡的合法持卡人,其拾得借记卡并修改密码取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的行为特征,因此法制处更倾向于第5种意见。
但刑法第196条所指的是“信用卡”,而陈某冒用的是“借记卡”,记者咨询金融界人士后发现,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而借记卡并无透支功能,两者属于不同卡种。法制处对此解释:刑法上的信用卡概念与银行系统的信用卡概念不同,刑法上的信用卡指一切可以消费取款的电子支付卡,陈某拾得的“借记卡”具备消费取款功能,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信用卡”之一种。那么,读者朋友对这件事情有什么看法?也请拨打都市报热线88868886,评说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