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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牌令”落地 交通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4年03月25日 20:02:19

  浙江在线杭州3月25日讯(记者 童俊 黄兆轶 俞雯祺 姜倩 包勇) 为治理大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拟定了《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浙江在线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4月9日,各界人士可用信函、传真或网络邮件方式反馈意见,并请注明联系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信函请寄至:杭州市交通运输局

  地址:杭州市中河北路106号

  邮政编码:310014

  传真:0571-85889996

  网络邮件请发至:hzsjtysj@foxmail.com

  联系电话:0571-96520

  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治理大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小客车实行总量调控和指标管理。

  第三条小客车指标包括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

  增量指标是指通过摇号和竞价方式获取的指标。

  更新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按规定申领的指标。

  其他指标是指符合本暂行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直接申领的指标。

  第四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公务用车凭财政部门核发的公务用车购置指标证办理登记。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增、更新小客车应当申请小客车指标。

  第五条增量指标的配置周期、额度及方式:

  (一)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配置额度为8万个,按月度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

  (二)增量指标按照8:2的比例配置,即:每个配置周期内,以摇号方式配置的增量指标为6.4万个,以竞价方式配置的增量指标为1.6万个。单位增量指标占配置额度的12%,个人增量指标占配置额度的88%。

  (三)增量指标的配置额度、比例和方式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发改、建委、环保、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制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的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总量调控的统筹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及小客车数量调控的政策、措施。

  杭州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调控办)设在市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受理指标申请、归集与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组织指标配置、公布指标配置结果及出具指标证明文件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委、公安、财政(地税)、司法、国税、人力社保、环保、贸易、工商、质监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各行政管理部门履职行为的监督检查和问责。

  第二章指标申请及资格审核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市调控办提出申请。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小客车指标应当在指定网站提出申请。需要现场确认或者提供书面资料的,以及不具备上网条件或者上网能力的,申请人可到指定的对外服务窗口提出申请。

  市调控办因故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录指定网站,或者到指定的对外服务窗口进行变更。

  第九条申请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指标配置方式,获取申请编码;

  (二)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三)凭有效编码,参加增量指标摇号或者竞价。

  个人只能获取一个申请编码,单位获取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一个申请编码只能选择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单位和个人申请退出增量指标配置的,应当在增量指标配置当月20日之前提出。需要改变申请类型或者配置方式的,应当退出原申请后重新提出申请。每月9日之后提出的申请,纳入次月指标配置。

  第十条两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的行为,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书和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一年度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共计5万元以上;

  (二)新注册的企业具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书和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当年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共计5万元以上;

  (三)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上一年度在本市工商业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5亿元以上,并取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实凭证;

  (四)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已在本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当年新开工5亿元以上工商业投资项目已完成投资合同签订、项目手续完备,并取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实凭证;

  (五)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一条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申请增量指标可以获取的申请编码总数应当按照以下规则之一确定:

  (一)企业上一年度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共计5万元以上的可以获取1个申请编码,税款总额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

  (二)新注册的企业在注册当年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共计5万元以上的可以获取1个申请编码,税款总额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

  (三)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上一年度在本市工商业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5亿元以上的可以获取1个申请编码,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亿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不超过4个申请编码;

  (四)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当年新开工工商业投资项目投资额5亿元以上的可以获取1个申请编码,投资额10亿元以上的可以获取2个申请编码;

  (五)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获取1个申请编码;

  第(一)项、第(二)项对应企业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

  单位取得指标后,相应核减该配置周期内的申请编码数量。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增量指标,个体工商户申请增量指标按照个人申请增量指标规定执行:

  (一)居住地在本市,包括:

  1.本市户籍人员;

  2.驻杭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3.持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本市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且每年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4.持有效的本市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并在本市连续两个年度以上缴纳(不含补缴)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二)已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或者名下小客车在本市均登记为强制注销。

  (四)名下未持有有效的小客车指标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五)两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的行为。

  第十三条市调控办归集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24时之前将已取得申请编码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至市发展改革、公安、国税、地税、人力社保、工商、质监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四条市公安户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本市户籍信息、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或者暂住证信息;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和在杭居住情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和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市工商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市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投资额信息。

  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市调控办。市调控办对通过审核的申请人信息,确认其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未通过审核的,说明原因。

  需要上级部门或者非本市属单位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或者非本市属单位审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十五条市调控办应当归集审核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于每月23日在指定网站向申请人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流程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增量指标申请,市调控办应当将其纳入下一次配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更新指标、其他指标申请,市调控办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单位已获取的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保留至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保留期满后失效。

  个人已获取的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保留3个月,在保留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保留期满后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登录指定网站或者到指定的对外办公窗口申请延期,并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之日起延长有效期3个月。未及时申请延期的,上述编码自动失效。

  第三章增量指标管理

  第十七条增量指标以摇号和竞价方式配置。

  市调控办应当在摇号和竞价结束后及时公布摇号和竞价结果,并向取得增量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单位增量指标和个人增量指标分别摇号,每月一次。市调控办应当在每月9日之前公布当月增量指标的计划配置数量,并于每月26日组织摇号,当日如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摇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市调控办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查询摇号结果。

  第二十条竞价所得收入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拥堵治理、公共交通事业支出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单位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参加竞价。

  第二十二条市调控办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竞价机构应当在每月18日之前发布增量指标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报价和缴款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竞价,并在提出申请后,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以每个申请编码2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不设最高限价。

  第二十五条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增量指标竞价,当日如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单位和个人分别竞价。

  第二十六条竞价采取网上报价方式进行,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原则。当次增量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竞买人报价金额和时间以竞价系统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成交原则计算出竞价成交结果,及时向买受人公布竞价成交结果。

  竞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竞价成交后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相关款项。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本息。买受人未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相关款项的,竞价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拥堵治理、公共交通事业支出等。

  第二十八条市调控办应当在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竞价配置结果,并在买受人缴清竞价成交相关款项后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当月未能成功配置和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标,市调控办应当按照原配置方式纳入次月配置。

  第四章更新指标管理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更新小客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单位需要更新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

  个人名下有三辆以上小客车的,只有两辆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其他需要更新的小客车须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更新指标。

  第三十一条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中有强制注销记录的小客车,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三十二条对于符合本暂行规定可以申请取得更新指标的个人,在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前向市调控办办理放弃更新指标申领资格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市调控办应当根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信息以及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实时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更新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章其他指标管理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指标申请后,市调控办应当自收齐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其他指标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杭自带小客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六条单位需要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车辆登记的,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小客车登记的,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新能源车车辆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该类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取得的更新指标,只能用于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个人因离婚、继承需进行转移登记的小客车,凭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但不产生更新指标。

  夫妻一方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变更至名下无车的一方,凭结婚证书等有效证件可以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无需申请小客车指标。

  第四十条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者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因前两款规定情形将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名下在本市正常登记的小客车被盗抢,公安机关立案满12个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登记为被盗抢状态,可在此后6个月内直接申领其他指标。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指标申请。

  (一)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指标时须承诺:追回被盗抢车辆后,须选择放弃已经取得的指标,或者在使用指标新购置的车辆和被追回车辆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并承担全部费用。

  (二)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被盗抢车辆登记业务后,携带有关材料,到指定的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并签署承诺书,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取得其他指标。

  (三)根据上述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六章指标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取得小客车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指标证明文件,或者可以到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60日内,凭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缴纳小客车车辆购置税,持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以下车辆登记业务,应当提交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转移登记;

  (二)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三)迁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四)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五)出租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四条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且不得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

  增量指标配置结果一经市调控办公布,即视为申请人已取得指标。

  第四十五条更新指标只能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登记。

  其他指标只能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登记。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分工和各自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的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未按照本暂行规定要求履行审核、查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市调控办、各审核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提供虚假信息、材料,伪造、变造指标证明文件以及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指标的,由市调控办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的,由市调控办收回指标,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执行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已取得的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因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本市号牌小客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竞买人须符合小客车指标申请条件,竞拍成功后,买受人持本市人民法院和市调控办分别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因此获得更新指标。

  第五十一条2014年3月26日零时之前的存量二手小客车,已经本市工商部门办理存量二手小客车登记确认证明的,可以直接办理一次转移登记,且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五十二条2014年3月26日零时前已与汽车销售经营商(含二手车销售经营商)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取得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定金交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在2015年3月31日前出示由本市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上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书,可以直接缴纳车辆购置税和办理车辆登记,无需申领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小客车,是指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规定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新能源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的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或者燃料电池小客车。

  (三)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是指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规定的,使用性质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小客车。

  (四)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小客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所列的身份证明。

  (五)税款总额,是指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合计税款总额,不含滞纳金、罚款和退税。具体纳税数额以税务部门确认的为准。

  (六)本暂行规定中的“以上”、“之前”、“之后”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本暂行规定自2014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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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原创 作者: 童俊 黄兆轶 俞雯祺 姜倩 包勇 编辑: 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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