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指标使用管理
(四十二)取得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指标证明文件,或者到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四十三)单位和个人购买小客车后,应凭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缴纳车辆购置税,持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以下小客车登记业务,应当提交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1.转移登记;
2.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3.迁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4.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5.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出租车、教练车、旅游客运车、租赁车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十四)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
以摇号方式取得的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增量指标。
(四十五)指标不得转让。
更新指标只能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登记。单位和个人取得其他指标后,只能将其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登记。
可以申请更新指标的个人,在提出申请前办理放弃更新指标申请资格且符合增量指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七、监督管理
(四十六)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审核、查验等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四十七)指标证明文件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提供虚假信息、材料,伪造、变造指标证明文件以及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指标的,由市调控办取消其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指标申请。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的,由市调控办收回指标,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四十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市调控办、各审核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相关举报。
八、附则
(四十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五十)夫妻一方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变更至名下无车一方的,凭结婚证书等有效证件可以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无需申请指标。
(五十一)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执行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的,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指标证明文件。
(五十二)因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竞拍成功后,符合增量指标申请条件的买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和市调控办分别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所有人不能获得更新指标。
(五十三)单位和个人购买经本市市场监管(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的2014年3月26日零时之前的存量二手小客车,可以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无需申请指标。原车辆所有人不能获得更新指标。
(五十四)2014年3月26日零时之前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取得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或定金交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凭本市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直接缴纳车辆购置税和办理车辆登记,无需申请指标。
(五十五)黄标小客车在2015年1月1日之后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记的,不再产生更新指标。
(五十六)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1.小客车,是指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规定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2.新能源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的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或者燃料电池小客车。
3.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是指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规定的,使用性质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小客车。
4.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所列的身份证明。
5.实际缴纳税款总额,是指企业向本市国税、地税部门实际缴纳的全部税收(不含费)合计金额。具体金额以税务部门确认的为准。
(五十七)本规定中的“以上”、“之前”、“之后”、“之内”均包含本数。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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