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强化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调查交通事故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扒车、跳车、追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五)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双手离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牌证和装置;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
(五)运载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六)使用教练车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在道路上教练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九)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载客汽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予以收缴。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驶入的;
(七)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