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友:米兰米兰 于2009-09-08 09:13 发表评论:
我有两个问题:1,请问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您的同行怎么看,就是法官的意见呢?是否会有不同意见?2,这个《意见》是在胡兵案之前就在酝酿,还是在这个案子之后才开始讨论出台这个意见的?
谢谢。
- 网友:一条溺水的鱼 于2009-09-08 08:44 发表评论:
控制缓刑是很有威慑力的,以往80%的交通肇事案件均为缓刑,由此有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就觉得没什么大不了的。但事情总有例外,如果意见中的11项情形出现,而被害人是肇事者的直系亲属。也一律不判缓刑?是不是有点可怜?
- 网友:天下本无事 于2009-09-08 07:46 发表评论:
现在交警说情的很多.只要跟交警有一点关系的就找人托关系;还有的说,只要没上网,都可以消掉,还有的上网了也能搞定.这实际上也助长了交通违规违法.这种现象十分普遍,请问有何高见.能够做到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吗?
- 网友:果果的妈 于2009-09-07 16:01 发表评论:
有些专家指出,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等都属于自首,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 网友:xiaoxiliu 于2009-09-07 15:58 发表评论:
国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有什么规定?
- 网友:果果的妈 于2009-09-07 15:58 发表评论:
浙江高院的意见出台后,出现了各方不同声音,有些方面认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维护现场、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该算自首,对此您怎么看待?
- 网友:微微^!^ 于2009-09-07 12:23 发表评论:
有些专家指出,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等都属于自首,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 网友:微微^!^ 于2009-09-07 11:03 发表评论:
对于没有人身伤亡的交通肇事案件,如何处理?
- 网友:微微^!^ 于2009-09-07 10:46 发表评论:
只有浙江在线注册用户可以发表评论......
- 网友:尾生幽沁 于2009-09-07 10:31 发表评论:
意见里面提到的一律不适用缓刑与一般不适用缓刑区别?
- 网友:小支支 于2009-09-07 10:22 发表评论:
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接受处理不认定自首,有什么法律依据?
- 网友:一股泉 于2009-09-07 10:21 发表评论:
在处理一些交通肇事案中,老百姓经常会担心会“以钱抵刑”。省高院如何平衡交通肇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
- 网友:小支支 于2009-09-07 10:19 发表评论:
网上还有一个争论的热点是,这样的意见省一级法院有没有权力制定,是否存在越权?
- 网友:历史消逝中 于2009-09-07 10:18 发表评论:
现在,说起“飙车”大家都心惊胆战。浙江高院在处理案件时是如何认定“飙车”行为的?
- 网友:尾生幽沁 于2009-09-07 10:18 发表评论:
这个意见提出“控制缓刑,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犯罪”,为什么要控制缓刑?
- 网友:一股泉 于2009-09-07 10:08 发表评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主要内容是什么?
- 网友:xiaoxiliu 于2009-09-07 10:02 发表评论:
省高院为什么要出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
- 网友:xiaoxiliu 于2009-09-06 08:48 发表评论:
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接受处理不认定自首,法律依据是什么?
- 网友:xiaoxiliu 于2009-09-03 19:59 发表评论:
意见里面提到了缓刑的两种的情况,请问一律不适用缓刑与一般不适用缓刑区别?
- 网友:wcm061970 于2009-09-03 19:56 发表评论:
为什么要控制缓刑?控制缓刑后能不能打击酒后驾车?
- 网友:wcm061970 于2009-09-03 19:55 发表评论:
如今,“飙车”一词已经成为网络的热门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院是如何认定“飙车”行为的?
- 网友:xiaoxiliu 于2009-09-03 19:52 发表评论:
重庆市高院说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维护现场、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罪行的都算自首。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构成自首的两个要件,因此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所以对交通肇事后报警认定为自首,庭长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 网友:小李的刀 于2009-09-03 19:26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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