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时间非法吸储9亿余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1年9月间,叶可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收购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重庆钰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0年3月30日变更为重庆国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给予月息1分半至6分不等的利息,先后向张福康等46人吸收资金,金额达人民币94660万元。案发时,尚未归还的金额还有70479.95万元。
截止2013年3月28日,叶可为占有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80%的股份,出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占有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80%的股份,出资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占有温州百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0%的股份,出资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截止2013年6月17日,叶可为还占有温州市欧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份,出资额为人民币150万元。
叶可为儿子叶皓弘于2010年4月12日占有重庆国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46%的股份,出资额为人民币828万元,后于2011年10月24日将上述股份以人民币828万元转让给戴育明。
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
经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出借人系叶可为主动借款,部分则是通过其他人介绍或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借款给其可获高额利息回报出借。
法院认为,叶可为不但自己以高额利息回报向他人吸收资金,同时还通过其朋友、员工向他人介绍而借款,其对吸收资金的辐射面不断扩大不加限制、不作控制,并且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且还积极的以各种理由向他人借款,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同时,叶可为辩解向其借款的均为认识的华侨、公司股东、担保业同行或亲属,并非不特定人员的意见,与案件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资金去向明确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与鹿城法院此前受理的同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比,叶可为所吸收的资金去向明确。其中用于归还借款利息的约为人民币52000万元,收购重庆的酒店及写字楼约为人民币16000万元,收购张福林海鹤药业40%股份约为23800万元,同时帮助戴育仁归还银行贷款及支付海鹤药业的连带赔偿责任约为人民币40300万元。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部分欠条均有“海鹤”或“兴瓯”的印章,但根据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叶可为本人的投资行为或者归还欠款的利息,吸收资金的行为及其用途均为叶可为的个人意志体现,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具有悔罪表现但不构成自首
2012年7月17日,叶可为在温州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会议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虽然叶可为在其资金链断裂后有积极向政府报告,并申请法院对海鹤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行为,但其对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院认为,叶可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另外,叶可为在其资金链断裂后能积极组织被害人进行资金重组,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经营活动,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而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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