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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新京报上诉浙江在线著作权纠纷案终审裁定书(摘要)

  浙江在线07月02日讯今天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向“新京报上诉浙江在线著作权纠纷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送达终审民事裁定书。

  这份编号为(2010)浙知终字第106号的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上诉人新京报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京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班磊、刘家辉,被上诉人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在线)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峰、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审裁定认为,新京报社向原审法院起诉指称浙江在线侵犯其著作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注意到本案涉及被控侵权作品7000余篇,作者500余人,新京报社基于不同的争议事实向浙江在线提出诉讼请求,形成多个诉讼标的,构成多个独立的诉,根据案件性质不宜合并审理。该院还书面通知新京报社按每篇文章一个案件或以同一作者所著的文章为一个案件分案起诉,但新京报社表示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裁定:驳回新京报社的起诉。裁定送达后,新京报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京报社上诉称:1.原审法院拖延办案,未采纳新京报社提出的抽样比对方式进行侵权判定,以不作为方式驳回新京报社起诉不当;2.新京报社基于著作权被侵犯的事实与浙江在线产生纠纷,双方主体单一,没有共同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浙江在线答辩称:1.新京报社将凡与“浙江在线”、“新京报”有关的所有链接内容作为侵权事实指控显与事实不符,其中相当部分的内容与浙江在线无关。原审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后才查明其中50篇文章著作权的基本情况,不存在拖延办案的情形;2.新京报社将7700余件独立存在的作品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权利,违反了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且拒绝分案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由于涉案7700余篇作品大部分与浙江在线无关,新京报社提出以抽样比对的方法确定侵权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新京报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浙江在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本案案件性质不宜合并审理为由,驳回新京报社的起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并审理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2.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3.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比照上述规定,本案均不属于前述合并审理的情形,与明确的法律规定不相吻合。

  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新京报社以浙江在线侵犯其7706篇文字作品和2477幅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为由,按照相应的稿酬标准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诉讼客体为独立存在的7706篇文字作品和2477幅图片作品。新京报社基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争议事实相类似,而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共同主张实为民事诉讼程序中诉的客体合并,即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此类诉讼其实质上包含着若干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并构成若干个独立的诉。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存在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关联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即对民事诉讼中若干个具有独立的诉,各诉之间又具有一定的关联的案件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但此种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并防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且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合并审理应充分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本案中,浙江在线以合并审理无法查明涉案事实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

  同时,本案在审理中还存在以下情形:

  1.从浙江在线提出的抗辩看,其抗辩理由为:(1)对新京报社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有异议,其官方网站上的编辑、记者人数为330人,但本案所涉的作者人数为520人,存在出入。新京报社要证明所有作品均是职务作品证据尚有待甄别。(2)新京报社对与“浙江在线”、“新京报”相关联的所有内容均提出侵权主张,大部分与其无关。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存疑;(3)所涉作品中部分作品的字数、内容与新京报社的主张存有出入。上述抗辩理由法院在审理中势必需要对相应作品的权利人、侵权人主体资格和作品字数、内容进行一一质证和比对。

  2.从证据情况看,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清单长达857页,共包括7706篇文字作品和2477幅图片作品,数量庞大。且本案在管辖移送过程中,部分证据编号丢失、顺序混乱,导致在原审审理中当事人甄别证据困难,诉讼活动难以正常进行。

  3.从本案审理的实际审理状况和效果看,(1)在对作品权利人的身份确定上,例如,原审法院曾就前50篇作品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仅新京报社提供有关作品权利人的质证意见中就对该50篇作品所涉的作者和编辑的劳动合同区分为四种类型:①文章作者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属于新京报社,涉及19篇文章。②文章系新京报社记者、编辑集体采编,无相应作者个人署名,其著作权属于新京报社,涉及3篇文章。③文章作者的劳动合同中通过以下两点约定了著作权归属新京报社:一是合同约定新京报社为作者提供福利待遇参照该社《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而该社《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系统员工利用报社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间履行工作任务创作的技术成果或作品,均属于职务成果,著作权属于报社”;二是劳动合同最后约定“新京报社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上述《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构成约束,涉及25篇文章。④南方都市报社记者采写的文章,涉及3篇文章。也就是说,仅就50篇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确定尚存诸多情形和争议。浙江在线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除对第一种类型的著作权归属没有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对此法院仍需一一甄别。(2)从对侵权作品的比对看,有的作品是标题相同,但内容不同或不完全相同,有的是标题不同但内容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就所涉作品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浙江在线认为有部分作品是对时事新闻的合法合理使用。由此需要对相应作品的性质、内容和字数等进行分别比对。(3)从侵权主体上看,新京报社提供的被控侵权作品上有的显示是浙江在线,有的则显示是浙江在线的关联网站,实际侵权主体仍有待进一步确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存在的问题只有通过分案审查、全面比对才能得到解决。

  4.新京报社曾提出本案所涉作品无需一一比对,可以采取抽样比对方式来证明侵权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知识产权具有区别于有形财产权的固有法律特性,采用抽样比对的方法既无助于客观事实的查清,也不符合审判规律,且难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并不可取。

  鉴此,本院认为,新京报社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主张其实体权利无可厚非,但主张本案中并案起诉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本案合并审理既无法体现“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也无法实现公正裁决的最终目的。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公正和平衡,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全面、平等地行使。新京报社作为权利人完全可以采用选择其中一件作品或其中一个作者所涉的作品为诉讼标的等方式提起诉讼,以确定侵权事实和赔偿标准,方便案件的审理和最终解决,且此种选择并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

  另外,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是为了说明只有在符合该条文的情形下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而本案非此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新京报社以浙江在线侵犯其7706篇文字作品和2477幅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为由,作为一起诉讼先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接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受理本案,在对本案所涉纠纷进入审理程序时,经过多次证据交换和开庭,发现本案的合并审理确实存在阻碍案件审理和客观事实查明的情形后,向新京报社作了充分释明,要求其将案件按照一定的分类方式分案起诉。该院在新京报社拒绝的情况下,驳回新京报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新京报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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