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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同合同拒缴物业费 法院:拒缴须有法定理由

  城镇住宅小区凡是有物业公司的,业主都有一个共同的义务———交纳物业费,这是一种花钱买服务的交易方式。现实中,当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服务有瑕疵时,往往会拒缴物业费。但是,慈溪法院最近判决的两个案件说明,业主拒交物业费必须有法定理由。

  案情一:岑女士前不久被其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1月1日至起诉时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4328元。

  岑女士反诉称,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摩托车被盗的6000元损失,并与其应交纳的物业费相抵消。

  证据证明,岑女士摩托车被盗当日小区保安正常执勤、巡逻,并没有失职行为。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岑女士的反诉请求,判处其补缴物业费和滞纳金4328元。

  法官说法:在一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业主财产被盗是否因物业公司违约所致,是认定物业公司责任的关键。

  当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职责时,其行为不属于违约,对业主财产的丢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业主也无权以不交物业费的方式,抵消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

  案情二:张先生前不久也被其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1.3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009年1月1日至起诉时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4607元。

  张先生则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该标准并未经过其同意;其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0.6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

  物业公司认为,前期物业合同是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商代替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具有过渡性。业委会成立后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有效,全体业主都应遵守。

  法院审理后,判处张先生补缴2009年至今的物业费和滞纳金4607元。

  法官说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业委会成立后,有权依法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合同一般在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后失效,即使前合同期限未满也应终止。

  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都有拘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张先生以其未同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为由,要求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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