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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何止“醉驾”

  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时,对“醉驾”入罪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其中最典型的是建议给危险驾驶行为设兜底条款。本期《看法》也请嘉宾来谈谈看法。

  新闻背景

  “醉驾一律入罪”引热议

  “醉驾”是否犯罪,该如何处罚?究竟如何才能遏住“醉驾”?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近日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时,围绕这些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这次审议的《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意味醉酒驾车不但入罪,而且不管是否造成后果,都将处罚。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将“醉驾”入罪,能对这一行为给予更有力的惩处和打击,对一些人会起到很大的教育和震慑作用,这也符合广大老百姓的心愿。

  “醉驾”,是一个人人痛恨却又屡禁不止的行为。公安部曾统一部署全国严查酒驾行动,但是仍然有不少人“顶风作案”。有关专家分析指出,交通高危行为缺乏事先预防机制,给人们留下了“侥幸”的心理空间。为此,一些专家学者、全国人大代表纷纷提出,改变“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关口前移,从立法上完备防范体系。

  此外,还有人建议,除“醉驾”外,无证驾驶、吸毒驾驶等危险行为也应在《刑法》中予以明确。有代表建议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纳入犯罪或者在现有条款中增加一些兜底字眼。

  话题一 对“醉驾”是否需要严厉惩罚?

  【主持人】可以说,是一个个血淋淋的“醉驾”事故,催生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的相关条款。请嘉宾谈谈,惩罚“醉驾”是否需要这样严厉?

  徐宗新“醉驾”入罪是必要的。一是汽车是高速交通工具,醉酒驾驶将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置于极大危险之中,动辄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引发群众恐慌,社会危害性相较于某些轻罪(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坏公私财产等)有过之而无不及。而行为人也明知自己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危胁更大仍坚持违法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已达到可入罪的程度,符合危险犯的定罪理论。

  二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危险犯,基本上仅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用这些条文来惩治危害较轻的“醉驾”行为,又过于严厉。因此,应当对“醉驾”入罪,但要另立条文并设置合理的刑罚。

  邵飞我认为,对于“醉驾”决不能手软,必须严厉制裁。将“醉驾”纳入《刑法》处罚,表明了国家管理层面对这个行为持严重否定的态度,也反映了对“醉驾”行为相关人员的不同利益的考量。交通事故无法完全避免,但案例统计证明了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上升,而且极易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其实,醉酒驾驶往往是喝酒后对自己的驾驶能力过于自信的结果,同时抱有一定的侥幸心理。另外,我认为醉酒驾驶人还有一个观念,认为最重处罚不过是拘留几天。因此要改变醉酒驾驶人的心理状态,要让处罚超越其承受底线,必须要刑事处罚。

  曾章伟我认为,有效遏制“醉驾”,更重要的是要对司机进行安全意识、法律意识、汽车道德的培育,构建安全至上、尊重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权、和谐交友的酒文化,倡导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新文化,提高公民风险防范的自觉意识,同时辅之以法律手段,德治和法治相结合才能标本并治。

  话题二 “醉驾”罪不论结果是否太宽泛?

  【主持人】这次《草案》将“醉驾”构罪的关口前移了,不论结果,只要“醉驾”就成罪。对此,有代表呼吁,要避免立法情绪化。也有代表认为,这样的规定太宽泛了。对此各位嘉宾怎么看?

  曾章伟《草案》这样规定很好。我国对交通违法包括“酒驾”处理实行较严厉的扣分、罚款、吊销驾驶执照和行政拘留的处罚,但是这样并不能有效遏制“酒驾”。就是因为有些人有权有钱,能消分能保照,不在乎罚这点小钱,也不在乎在看守所呆几天。因此治理“酒驾”需要《草案》规定这样的重典,这是血的教训得出的,不是立法情绪化,这种规定是合理的而不是宽泛的。我还认为,《草案》规定得太轻了,不论结果,仅是拘役,在美国,有司机因“酒驾”被判终身监禁的案例。

  鉴于“醉驾”对民众的生命财产、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并且实际上也已造成了巨大危害,重典治理“醉驾”非常必要,当然道德教化更重要。治理“醉驾”应该是重在事前预防,而非事后救济,对“醉驾”立以重典,是为了震慑,在司机心中树立风险防范意识。重典的目的是为了防范,法的本意应该是防而不是罚。

  邵飞我认为,既然单独以“醉驾”设定罪名,这种行为就具有独立性,至于是否引发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的大小可以影响到对“醉驾”罪的处罚幅度,而不是反过来认定其是否构成“醉驾”罪。当然,如果交通事故本身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则是数罪并罚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要解决好,就是符合什么条件是“醉驾”。“醉驾”入罪本质上来说,正是将行为人在喝酒后丧失了驾驶车辆必须具备的操控能力作为处罚的根本着力点。如果能够对血液中酒精含量标准予以补充修正,从而把“醉驾”的标准精确化到行为人的驾驶操控能力符合与否上,那么对于符合“醉驾”标准行为的单独论罪就并不宽泛。

  徐宗新首先,“醉驾”入罪的刑法理论依据是危险犯理论,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就可以定罪,因此,只要是“醉驾”,不论是否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就成立犯罪,这不属于“立法情绪化”。如果对“醉驾”还要设定“情节严重”的构罪条件的话,那就不是危险犯了,而是情节犯、结果犯,这是有违刑法理论的。

  其次,在构罪的基础上,对“醉驾”的危险程度区分不同的量刑档次也是必要的,如对严重醉酒驾驶、长时间“醉驾”、在人群密集的商业区域“醉驾”等,可以确定高一档次的刑罚。

  第三,还必须考虑到,如果“醉驾”造成了实际危害,但还没有造成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无法用其他重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治时,《刑法》也应当设立更高一档的刑罚来惩治这种行为,以免《刑法》出现空档,形成打击不力。

  话题三 是否应对“危险驾驶”加上兜底条款?

  【主持人】在这次讨论“醉驾”问题时,有代表认为,吸毒驾驶实际上和醉酒驾驶是一个性质的,无证驾驶、超载也都极易导致车祸,因此还应该加上“危险驾驶”的兜底条款。对此各位嘉宾怎么看?

  邵飞我认为可以这么规定,这样既指出了“醉驾”的本质,就是丧失了驾驶车辆应具备的操控能力,又兼顾了其他各种原因引起的同样的效果。和喝酒一样,吸毒或者其他原因也可以导致驾驶能力的丧失,只要造成这种结果是行为人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也就应当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刑法》立法方面往往是普遍性的要重点突出,而对于目前并不普遍的现象则以笼统规制,待条件成熟再具体化,正像当前把“醉驾”入罪一样,如果放在30年前,是一件很不可思议的事。但把无证驾驶和超载一并纳入,我持保留意见。我认为上述两种情况不是其驾驶能力问题,与条款中丧失驾驶能力还驾驶车辆的实质内涵有很大的距离,因此不宜归入此条款。

  徐宗新加上“危险驾驶”的兜底条款是适当的,因为“醉驾”归根结底是一种危险驾驶,而吸毒后开车、飙车也是一种危险驾驶,其本质与“醉驾”一样,对不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也是构成威胁的,其主观上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危险。

  但是,也不能把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全都入罪,应当在《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中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限定,应当是与“醉驾”相当的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不能是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

  曾章伟立法的全面性要求一个法律尽可能完备,因此,将与“醉驾”同样性质的吸毒驾驶、无证驾驶、超载等危险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可以考虑。但是,法律还要具有可实施性,那么,醉酒驾驶、吸毒驾驶、无证驾驶、超载等危险行为的认定就是个问题了。在法律上对吸毒驾驶、无证驾驶、超载等危险行为作出明确可供执行的细致规定是必要的,仅是笼统规定兜底条款会带来执法和司法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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