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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就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财政部、海关总署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3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bds@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自境外港口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应税船舶船长为吨税的纳税人。

  第二条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纳税人每次可以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三条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纳税人完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纳税人申请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六条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

  纳税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除提供前款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文件。

  第七条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自执照期满之日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八条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如下公式计算确定:

  应纳税额=船舶净吨位×适用税率

  第九条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一)吨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购买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等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七)军队、武警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八)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九)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专用的船舶;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下列船舶,减半征收吨税:

  (一)拖船;

  (二)非机动驳船。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免征吨税的船舶,应当提供机构或者个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在吨税执照期限内,海关凭海事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证明文件,按照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实际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二)中央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征用的船舶。

  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应税船舶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长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清税款。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应税船舶抵达港口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船籍改变或者税目税率调整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纳税人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九条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

  第二十一条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应当按照人民币计算征收。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吨位,是指船舶国籍证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非机动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专业渔业船舶。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拖船依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1吨净吨位。

  船舶吨税执照期限,是指按照公历年、日计算的期间。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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