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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付巨额房款未留下收据 法官:主张权利须举证

  案情回放:

  2009年4月7日,叶华(化名)与王亚(化名)、王之香(化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亚和王之香将他们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的一套房屋,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叶华,卖方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支付买房定金125万元,并约定了购房余款及房屋交付的时间。

  据查,这套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而且买方和卖方不属于同村人。

  此后,叶华发现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至宁波市鄞州区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25万元。

  法庭上,被告王亚和王之香答辩称,他们与原告互不相识,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房款。

  在证据交换阶段,原告无法出示被告收取12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也不能以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交付过以上房款,原告称当时交付的是现金,而且这笔巨款原本就是放在家里的,对于付钱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原告也无法清楚交代。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其性质是农村宅基地,但原被告并非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两被告125万元的事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

  法官说法: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因该房屋买卖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日应当支付两被告定金125万元,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总价款为160万元,原告在签订购房协议当日即支付定金125万元,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向两被告支付的是现金,原告在向两被告直接支付巨额现金125万元后应当要求两被告出具收条,但原告不能提交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不符合常理。并且,原告本人无法陈述具体付款时间、地点及其经过,也未提交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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