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4月26日讯
1.原告桐乡市御盛锁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天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锁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生产的锁具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孔槽、锁舌的连接以及旋转方向上有两处不同,对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有两处与原告产品有所不同,但这些改变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案件的处理: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自2010年1月1日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享有专利案件管辖权,全年共受理专利案件46起。该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件,被告通过简单替换试图使自己的产品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这些替换对于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须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法院提醒,中小企业既要学会合法运用专利成果,又要防止自身产品落入他人专利保护范围。
2.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丁某某等多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自2009年始,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在嘉兴市提起了多起以销售商为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2010年共受理该系列案件40起。该系列案件一般而言侵权事实较为清楚,销售者在收到起诉状后态度诚恳,故多以调解撤诉结案。同时该系列案件的主体系境外当事人,对其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中的平等保护原则,事后,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赠送“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和谐”的牌匾。
根据我国商标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者如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能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法院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对商品的包装和商标施以一定的注意力,以避免买到“孪生兄弟”,同时服装、鞋帽等零售业的业主在进货时亦应当对商品施以必要注意义务,规范商品的进货渠道。
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博文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著作权人许可获得涉案电影《江山美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上网用户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业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案件的处理: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电影的播放服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千余元。
网吧通过局域网、提供链接等方式传播影视作品而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案件在近年来屡见不鲜,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本着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网吧日益艰难的生存环境的角度出发,遂作出上述判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4.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为嘉兴市部分超市的多起侵犯著作权案
《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自2005年6月推出后,陆续在全国各大电视台热播,在国内动画片市场上一枝独秀,风靡一时,剧中主角如“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街知巷闻,成为很多小孩甚至成年人的至爱。不少生产商见此商机,在其所生产的商品上印制有关卡通形象,以吸引消费者眼球。本案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经授权取得“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著作权,在本市几家超市、书店发现销售未经合法授权印有“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的商品,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属美术作品,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将该类卡通形象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欧司朗照明电器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原告系注册成立于德国的公司,于1906年创立了“OSRAM”品牌,“OSRAM”商标于1977年6月在中国获准注册,其对应的中文译名“欧司朗”也于2001年在中国获准注册。被告公司于2008年9月注册成立,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OSLAM”商标,故原告提起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同意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司朗”字样。
在我国,企业名称的登记与商标的注册由不同部门进行管理,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均系依法产生,应当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往往会出现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情况。因企业名称的登记具有地域性,故某些企业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出于攀附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将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明确,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6.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天禾五金筛网轴承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ZWZ”及“ZWZ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轴承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产品,被告抗辩认为其并不知晓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商品,且提供进货时案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证明商品的进货渠道。经审查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销售者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上所载明的金额能证明该销售者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在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如能提供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是销售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有效手段,在司法实践中,销售者可以提供增值税发票、进货价格、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出入库单、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所载明的企业信息等证明自己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法院会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如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则认定销售者已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提醒,企业在面临知识产权诉讼时,应当审时度势,沉着面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7.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林华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原告于1979年经相关部门核准注册“永久”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永久麟龙”字样的电动自行车,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由浙江省平湖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一、被告确认已经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对此前销售标注“永久麟龙”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歉意;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
在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商标权人也有权通过司法途径提起民事诉讼,两种权利救济方式并不冲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所查封、扣押的侵权产品可在法院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经举证、质证后由法院认证其效力。
8.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恒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纠纷案
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在某指定位置上回拖,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以“回拖”概念不清以及在回拖过程中未使用相关设备为由拒绝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原告遂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在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恪守承诺,履行合同约定下的义务。技术具有无形性,并不因一方在履行过程中的操作简单而降低其价值,若另一方因此而违反合同约定,除支付约定款项外,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9.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本案双方于2007年和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研发、实施安装指纹寄存、指纹消费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30万元,
后被告从事了部分研发工作,但未通过原告的验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等。案件的处理: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24万元。
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要考虑特定违约行为对履行整个合同的重要性方面来分析,如使合同目的落空或者不可期待的违约行为可以形成解除权。本案中,被告在未通过原告验收时没有再行研发,且双方于2007年订立合同,至本案起诉时已两年有余,委托开发的项目亦在市场上大量出现,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遂判令解除合同。
10.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姚某某、江西美华铝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后,被授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江西美华铝业有限公司根据姚某某提供的图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被告姚某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的处理: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姚某某和江西美华铝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共同侵权行为系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在生产行为中,提供图纸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故提供图纸方和制作方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