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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女缓刑期犯新罪可再获缓刑 法官:主观恶性轻

  2010年2月田某因盗窃被判刑,但因数额较小而获缓刑。缓刑考验期内,田某怀孕。2010年10月,田某与高某至慈溪某服装店,由高某做掩护,田某伺机窃得柜台内的400元现金。

  10天后,二人经预谋又至另一服装店,由高某做掩护,田某伺机窃得人民币16000元,当场被群众抓获。到案后,孕妇田某被取保候审,今年3月田某产下一男婴。公诉机关认为,因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案,应当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进行数罪并罚,因田某尚处于哺乳期,依法可适用缓刑,判决田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4年。

  评析: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和原劳动部《问题解答》第14条规定精神,哺乳期应为12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政策出于人性化考虑,对怀孕期和哺乳期妇女往往给予特殊保护,这与缓刑的初衷不谋而合。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执行的刑罚。虽然田某因前罪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但经查明,田某是为支付婴儿奶粉钱而再行盗窃,可见田某的主观恶性较轻。为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对怀孕期和哺乳期妇女的人性关怀,法院再次判处田某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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