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交织碰撞,许多人带着纷争诉诸法院。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感觉到,裁判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往往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许多案件虽然有了裁判结果,但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目前,一些基层法院,正在尝试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在立案前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并借助各种社会力量,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立案调解模式,将纠纷化解在初始阶段,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当然,立案调解工作还处在探索阶段,在实践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面临一些困境:第一,法院暂不立案、委托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调解的案件,大多数又回到了法院,非司法调解的分流分压效果遭遇瓶颈。第二,一些法院外请人员常驻法院开展调解工作,但缺少必要的经费支持,激励机制不足。第三,立案调解体系的协调性有所欠缺。大量普通纠纷的立案调解,缺乏统一的协调平台和主体,只能由法院与其他组织单线联系,而且操作起来需要立案调解人员层层上报,由双方单位领导进行沟通,再指派具体人员协助调解,程序繁琐。第四,诉调对接程序不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率不高。立案调解与诉讼程序的对接也有所欠缺。此外,在案件立案并进入诉讼程序后,立案前调解中搜集的证据、谈话笔录等是否可以直接采用,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第五,考核机制不健全,存在司法统计范围不统一、未形成统一的考核标准等问题。
立案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有效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能影响其积极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加强立案前多元调解的分流引导。建议立法赋予法院对特定案件依职权启动立案调解程序的权力,对特定类型的纠纷,延长立案审查期,暂不立案,先进行调解。建立纠纷类型和调解主体之间合理的匹配引导机制。以行政调解为例,法院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类引导,对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治安管理等与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争议,在立案前首先向相关部门提出协调意见,建议其及时核实、主动改正;对于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行政调解有天然的优越性,可以引导当事人先寻求行政调解。
建立调解员入驻法庭和立案庭的长效机制。法院在开展“人民调解进法庭”、“人民调解进立案庭”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坐班制、轮岗制、预约制等灵活的机制,适度吸纳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调解等领域的人员入驻法院。建立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关于调解员选任、推荐、交流的长效机制,制订调解员选聘、续聘、更换、增补的规章制度。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财政经费支持,落实调解员入驻法院所需的办公场所和设施,为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工作补贴,对于调解成效突出者,予以表彰和奖励。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力度,严格日常管理,明确工作要求;定期将本院调解员的工作表现情况反馈至同级司法局、调解员所在单位等进行备案。
强化立案调解体系内部的资源整合与机制协调。建议依托各级综治部门建立立案调解的综合协调平台,实现调解人员、场所、管理、纠纷的“无缝对接”。针对立案前委托调解或联动调解时单线联系效率低下的问题,建议由各级综治部门设立台账,统一进行委托调解或联合调解案件的登记、流转、督办、反馈、衔接和通报工作。建议地方党委、政府牵头建立统一的联动调解机制,并对现行各类规定进行清理、整合,制订统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完善立案前调解与司法确认及速裁程序的对接。建议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对法院附设的调解机构中的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法官助理等不同调解主体独立主持下的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和形式。建议通过立法确立小额速裁程序,对于经立案调解未化解的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入速裁程序,或者通过立法明确将立案调解设置为小额速裁案件的前置程序。由立案调解转入速裁程序的案件交由专业审判庭审理,在派出法庭由非立案调解人员审理,形成调审分离的模式。审判法官可以针对在立案调解中的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各种证据材料等询问双方是否有异议,无异议的直接进入法庭询问和辩论环节,避免重复工作。
建立健全立案调解的评估考核机制。建议将立案调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实现综治考评对象与立案调解主体的对接、考评范围及内容与调解效果的对接、考评结果与调解领导责任制的对接,以充分调动各方面社会力量参与立案调解的积极性,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就法院系统的考核而言,应当统一立案调解的司法统计范围,严格区分因立案审查而息诉的案件和因立案调解而息诉的案件,明确立案前调解案件的结案标准。在此基础上,科学设置考评指标,将立案调解工作纳入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