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以下简称“违法立法”),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同时,第二款还规定了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违法立法”也有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权。由此,给我们带来了如下几点思考:
思考一:对违法立法进行法律监督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具有现实必要性。实践中,由于立法权限的多层次性、不同立法主体利益需求的复杂性,一些地方或部门立法主体的局部利益倾向往往会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公正。具体表现为扩大法律规定的制裁和处罚幅度,非法限制和减少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或增设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增设许可、批准制度,强化行政部门自身的权力。同样的情况在行政规章中也存在。因而对此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就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思考二:维护共和国法制统一和权威,从来就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使命。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国家机关中唯一专司法律监督的机关。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对该项工作应当具有更重要的担当。除检察机关外,立法法第90条授权的其他机关或者是立法主体,或者是执行主体,或者是具有领导、指导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仅仅依其自身的力量自我发现问题、自我纠错、自我监督,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考量难以实现对“违法立法”审查的预期效果。立法法第90条既然已经授权,尽管不是专门授权,检察机关就责无旁贷,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思考三:在现行检察体制框架下,根据立法法第90条授权配置相应的专门机构,设计相应的专门程序。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违法立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如发现本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条例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形,应采用提请或建议提请的程序,逐级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当接受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关于违法立法情形的审查建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统一设计相关法律文书的格式样本。有地方规章制定权所在地的检察机关,也可以探索对规章是否存在同上位法冲突的情形进行监督。
思考四: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违法立法”情形的监督。首先是平衡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需要。我们国家的行政权非常庞大,作为司法权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对行政权在法律体系中往往显得监督制约不力。一方面是行政权的权力庞大,机构众多,另一方面是法律规定对其监督的严重缺位。因此,需要通过对地方立法进行有效监督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其次,依法行政的前提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行政行为(包括抽象和具体的行政行为),换言之,立法的质量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框架基本限定在三大诉讼法范畴之内,职能的履行和宪法的定位尚未完全对应,因此需要按照宪法的要求完善现行检察体制、健全检察职能,从而全面履行法律监督权。再次,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多个机关均可以对违法立法情形提出审查要求,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切实担负起违法立法审查职责。同时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和措施,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减少和消除“违法立法”情形。
一国的法治进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既依赖于权力和权利的自我觉醒,也依赖于制度设计的自我完善。我们应该利用好立法法第90条对检察机关的这一授权,开启检察事业的新天地。推进法治进步,检察机关要敢于担当。
(作者系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