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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如何与审判监督齐头并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确立了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在检察监督体系中的并存、等值地位。就执行监督而言,确立了以法院为中心的自治性监督和以检察院为中心的外部监督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意义重大。

  一、要进一步明确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基本理念和工作任务

  正确处理三个关系,准确把握监督原则。从对检察权及检法关系的认识、立法机关的价值取向、审判监督经验的借鉴等诸多因素考虑,检察机关行使执行检察监督权不是代行执行权,不是要将检察机关的意志强加于执行机构,更不是要干涉执行机构独立行使民事执行权,而是在肯定执行制度自身救济功能的同时,对于其无法解决、难以解决、解决效果不佳等问题,以及执行人员怠于履职等违法情形,依法予以提出并要求纠正,以确保公正执行。因此,执行检察监督的核心价值是监督与支持并重,在遵循克制、谦抑的原则下进行的有限监督和适度监督。

  根据上述原则,在制定具体规范的过程中,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一是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的关系。首先,二者具有同等的立法地位,不存在厚此薄彼的立法倾向;其次,基于诉讼监督程序的共性,关于诉讼活动检察监督规定在不与执行程序性质相冲突的范围内均可适用。当然,因为两者在监督对象、所处诉讼阶段等方面的差异性,细节上应有所区别。二是新法与司改文件、地方性法规的关系。司改文件是“两高”及相关执法部门共同协商讨论达成的共识,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应当作为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依据;地方性法规与现有上位法不冲突的也应当继续适用。三是执行救济程序与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关系。虽然立法并没有明确二者在权力运行上的顺位,但根据“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以及修改后民诉法对审判监督启动模式上的立法精神,检察机关应当合理把握监督介入时机,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监督程序,引导当事人用尽法院救济措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突出监督重点,合理限制监督范围。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矫正功能考量,应对执行监督权的运行边界进行必要限定,避免权力的泛化。在对监督范围的探索中,需要深刻理解民事执行活动内在规律,认真总结以往监督实践和执行试点工作的经验及规范成果,特别是类案监督经验,准确把握哪些执行活动可以介入、哪些情形不必介入;准确把握执行中存在瑕疵、错误乃至违法的标准;准确把握监督的重点,特别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易受侵害、监督救济容易缺位的查控、评估、拍卖等执行环节的监督。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民事执行违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久拖不执、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案件;二是随意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案件;三是执行中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基本涵盖了执行检察监督所涉及的领域,检察机关应在未来的工作中予以重点研究和关注。

  完善多元化监督手段,不断增强监督实效。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推进执行检察工作过程中,注意遵循执行工作特点和规律,逐步形成了以书面检察建议为主,其他监督方式综合运用、有效衔接的多元化模式。随着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在用好用足现有监督手段的同时,要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多元化监督的内涵。一要注意正确理解监督客体,即“民事执行活动”的概念,既包括执行裁决行为又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前者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争执的解决,本质上属于审判活动。后者不属于审判活动,具有行政性。两者的监督方式应当有所区别。二要注意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诸如,对于检察监督意见,法院不予回应、消极应对、拒不纠正等行为,在穷尽现有监督手段后,如何推动监督进程;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合法但不合理的执行行为,特别是损害结果尚未达到渎职立案标准的案件,如何行使监督权;对于涉及党政机关的执行监督案件,包括党政机关是被执行人、党政机关的不当干预与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相互交织等案件,如何顺利履职等。检察机关在借助外部力量,如借助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协调支持等暂时缓解监督压力的同时,急需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科学有效的综合监督体系。

  二、完善检法长效协调机制,营造良好的外部监督环境

  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民事执行是与社会发生碰撞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各种参与主体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交织一起,既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法院之间的利益冲突,又存在他们与评估拍卖变卖机构、执行标的物买受人等其他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配合。多年来,两院不断强化和谐司法理念,在加强经常性联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等方面有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在“两高”会签执行监督试点文件后,从个案的协调推动、类案的执法规范到联动框架机制的建立等方面,实现了更为深入的交流。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两院的务实合作,需要两院不断强化自身司法能力建设,密切业务交流;需要互相理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捍卫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保证人民群众的诉讼利益得到有效的实现。

  三、抓住契机,推动改善基层民行检察工作

  基层民行检察在全部民行检察工作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特别是在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从以往数据看,70%左右的执行监督案件都由基层办理。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权,为基层民行检察部门更好地运用检察建议、违法行为调查等多种监督手段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开展同级监督扫清了制度障碍,缓解了在单一抗诉监督模式下,基层民行检察部门长期以来虽有监督职权却无的放矢的被动局面。对于克服和消除基层民行检察“干什么、怎么干”的迷茫和疑惑,有效防止为监督而滥监督、乱监督等不规范做法,改变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机构不健全、队伍素质不高、“一人科”等尴尬局面,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检察机关应当从明确基层工作职能、加强基层工作指导、完善基层工作考核等方面,加强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视与支持,发挥基层民行检察在执行检察监督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过去二十年来的发展历程中,相关立法的每一次推进,无不凝聚实践的心血。以广东省为例,从1998年深圳市检察院首次尝试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零星探索,到今天规模性、常规性的监督,执行检察监督未来的发展也必将再次经历艰难求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缓和“执行难”、“执行乱”的一剂猛药,根植于我国特殊的宪政体制、司法环境,在缺乏比较法上的经验借鉴之下,未来对这项制度的诠释无疑面临更大的挑战。在修改后民诉法实施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和提炼对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程序、发展模式和结构等基本问题的实践和认识,积极探索完善这项制度的有效途径,为立法精神的贯彻、工作机制的改革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王学成作者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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