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杭州临安法院判了一起醉驾案,被告人陈某被查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因为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按照以往判例应当直接判拘役,但是昨天陈某被判了缓刑。
这一判决,参照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14〕1号》当中的一个新调整:酒精含量在80mg/100ml~160mg/100ml之间,没有10种从重情节的,可被判处缓刑。
值得注意的是,解答还明确,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小区路边挪车的,不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不视为犯罪。
观察近年各地媒体报道的“醉驾”案例,以及从浙江省部分基层法院了解的情况,醉驾入刑以来,喝得酩町大醉开车上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例子,已经很少了。而因与代驾交接或在小区、停车场挪车被查酒驾醉驾的车主,倒屡见不鲜。
今年3月1日晚,温州乐清男子李某在酒吧喝酒,中途担心车子违停被贴罚单,跑去挪了个位置,谁知挪车时发生刮擦,对方报警。李某因醉驾被警方刑拘。
4月23日,新昌一法官和家人在农家乐吃饭,席间喝了酒,之后想到车上休息,于是把车从太阳地挪到阴凉处,也是与别人发生刮蹭,终因醉驾被刑拘。
这几年,杭州各法院判过多起醉驾案,也“很不划算”。有的是酒后自己开车从公共场所出来到路边交给代驾,有的是代驾开到小区门口,换喝了酒的车主开停车场,还有的是朋友不会倒车入库,代劳一下……最终,他们都被查出“醉驾“,并且被判刑。
最高法曾解答:并非醉驾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2011年“醉驾入刑”之初,各地严查酒驾,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张军表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这番说法,当年就引起热议,因为,在公众看来,醉驾入刑,就是“喝醉了酒去开车”,这就是犯罪。还有网友担心,若不以酒精含量作为入刑标准,执法者以什么标准执法?如何认定“轻微”还是“严重”?是不是存在弹性空间以滋生“人情”?
法律人士则认为,张军的提法,并不是否定醉驾入刑,而是要求对一部分不必动用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代之以行政处罚。但对于什么样的醉驾行为可以只处行政处罚,什么样的行为必须刑事处罚,必须给予明确界定。
法学专家赵秉志:严格区分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和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违法
刑法分则中醉驾的规定和总则十三条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矛盾吗?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针的回答是,没有矛盾。
刑法总则13条的规定,对分则所有的规定都要起制约作用。分则中有些犯罪,明确写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这样写就是把总则所说的“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通过本罪区分得更清楚。
对于醉驾,是有可能出现即便达到了醉驾标准,也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属于犯罪的情况。赵教授认为,定罪不能搞形式主义,严格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将大量醉驾行为解释为“非罪”。当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罪不要情节限定的规定,并不排除总则第13条的运用。“一刀切”的是情节一般的都要入罪,但是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当然可以不入罪。
浙江交警:严查酒驾醉驾小区、停车场一视同仁
回到实际操作,小区、停车场醉酒挪车不入刑,浙江交警如何执法?小区和停车场地还查不查酒驾?
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的回复很坚决:交警会严查醉酒驾驶,处罚不变,不管是在道路、小区还是停车场,都将一视同仁。
所谓醉酒驾车,指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凡说,“不入刑就不查了”的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解,浙江高院的规定,其实是指醉驾行为存在“显著轻微情节”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代表不接受任何处罚,并不代表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逃出执法的范围。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刑辩律师钟国林:
醉驾不能一概而论客观归罪
醉驾,作为危险驾驶罪入刑,应该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才能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单纯从字面来理解“醉驾”行为。我们不能说只要喝醉了酒,开动了车辆,就属于醉酒驾车,还应考察驾车者行为动机、主观恶性以及是否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可能等具体情节,避免客观归罪。
早些年,我曾看过一则新闻报道。一女子酒后请朋友代驾,因朋友技术不佳挪不出车位,无奈亲自上阵,不想擦了旁边车辆。之后被警方以醉驾论处,被判拘役。
我们当时就认为不该这么判。因为女子驾车,其主观目的只是将车子挪出车位,好让朋友代驾。说明她没有自己醉酒驾车上路、不顾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其挪车行为只是在控制车速情况下,在相对确定的较小的地域内,缓慢移动车辆,不会对他人财产或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客观上可以排除和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的本质特征,这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可同日而语。
所以,“醉驾入刑”,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客观归罪。
当然,这种行为虽不入刑,但仍属法律所禁止。可以以酒后驾车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在交警实际执法中,“酒驾”、“醉驾”均属违反“禁止酒后开车”的规定,至少应受行政处罚。
基层法官:不能说放宽了 而是体现宽严相济
这次《解答》除了明确”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小区路边挪动车位的,只要不造成公共安全危害,不视为犯罪“以外,还将原来的汽车适用缓刑标准从酒精含量120mg/100ml调高到了160mg/100ml,醉驾超标电动车“可以缓刑”的酒精含量条件也从160mg/100ml以下调整到了200mg/100ml以下。
对于《解答》的实行,宁波中院一名法官表示,并不能说是对醉驾量刑标准“放宽了”。与这些所谓”放宽“的规定相对的,是10种从重情节并不适用缓刑,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的精神。
目前,全省基层法院在审判醉驾案件时都已经开始参照新《解答》,法官们说,“与其说缓刑条件放宽,还不如说是指导意见对醉驾实际情况,更加细分对待,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进一步突出打击重点”。
10种从重情节是指:
(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
(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
(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
(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责任的;
(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
(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
(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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