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杭州9月8日讯(记者 廖小清)今天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作客浙江在线,就省高院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与网民进行互动交流。
浙江省高院:交通肇事后报警属义务 不能认定自首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 高院统一审理尺度
该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的情形不认定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在上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其中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社会各界对此有比较大的争论,有人认为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应该算自首,有人认为这是义务。对此,该意见的起草人丁卫强再次通过浙江在线对此作出回应。
丁卫强说,这个意见并没有像有的报道说的遭到专家、学者、网民“普遍质疑”,而是有不少赞同的声音。
浙江省高院认为,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报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法律追究(自首)。对一般犯罪,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本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本状态下的从轻,目的是为了鼓励接受法律追究,以节约社会成本。
但对于交通肇事罪,从立法上看,显然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本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奖励措施,即犯罪分子作案后不管何时自首的,一般都可获得从轻处罚。而交通肇事报警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而不履行义务逃逸,则要加重刑罚。因而我们认为再把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法律追究再作为一种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显然是一种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如果把报警行为重复评价为自首,就会产生要么自首从轻减轻处罚,要么逃逸了加重处罚,刑罚上就缺少了既不从轻减轻又不加重处罚的“中间档”,这是法律悖论。
所以,浙江省高院经过充分论证后,规定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的情形不认定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但必须是在上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其中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这样规定还是为了体现从严的精神。
丁卫强说,还可以理解成一般交通肇事案件报警不成立自首,是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刑罚的特别设定。质疑者的一个基本理由就是自首是总则的规定,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分则不得违反,因此任何犯罪都可以有自首。
对此,浙江省高院认为,刑法总则管分则,是个原则,但是也有例外,即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特殊规定。“刑法理论要发展,其实也是在不断发展,任何理论如果脱离了实践,就没有了生命力。”丁卫强如是说。